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215號
NHEV,106,湖簡,215,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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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豐 
被   告 祥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唐 
被   告 黃湘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祥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菖公司)業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經公司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蔡秉唐為清算 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於工商電子閘門中查詢之被告祥菖公 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12 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421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查, 依上開規定,蔡秉唐即為被告祥菖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列 蔡秉唐為代表被告祥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90,000 元、發票日民國104 年7 月7 日、到期日10 5 年10月7 日、約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付款地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 務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因該票款所擔保之原因關 係債權經原告結算後,仍有560,086 元未獲清償,且系爭本 票經原告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亦不獲兌現,屢催未果 ,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與前揭未獲清償金額 同額之票款並加給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為 證,又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約定利 息,依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第124 條準用第29條、第9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17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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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