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3年度,371號
PTEV,93,屏簡,371,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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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王亭懿為其消費資金之所需,由原告及第三人王怡淳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下稱屏東市農會)借款,並採分期攤還方式 償還,是本案為消費性放款,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範圍。又依銀行法第 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向借款人進行 求償,其求償部分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嗣屏東市農會信用部讓 與被告,系爭借款逾期後,被告即對主債務人、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旋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存 放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債權。被告 未查明主債務人即借款人王亭懿尚有土地及建築物,亦未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 求償後再向原告執行執行,已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依第三項規定,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撤回本院 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 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發執行命令,准由被告向合作 金庫銀行收取原告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三元,並由該銀 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匯入被告存款帳戶,本件強執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已終結,且本件借款係屬週轉金,非消費性放款,非屬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 項規範範圍,被告所請,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 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發扣押命令予合作金庫銀行,就原告於 該銀行存款債權於二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收受該命令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一千元及執行費用二千零一十二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該銀行於接獲上開函



文後,於原告帳戶內扣得二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三元,本院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發 取收取命令,由合作金庫銀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 ,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一月一日核發執行命令、合作金庫銀 行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合金屏存字第0九三000五五七九號函文及被告所提財政 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七號、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丁 ○世華銀行活期存款簿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既已全部達其目的,該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所提異議之訴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該執行程序因終結已無從撤銷,被告請 求撤銷該終結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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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