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鄭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契 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 ,因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 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之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 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 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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