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建民
熊碧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梅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任職於原告開設之集寶軒中醫診所,擔任 總務一職,並簽立切結書,約定若欲離職必須於二個月前提出辭呈,並填寫離職 單由主管及上司簽名核准,以該上司簽名核准日起為開始日,期間若診所已聘請 新進人員並辦理完交接手續即可提前離職。另保證在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不得將診 所之任何相關資料帶離診所,且離職時需院長辦理交接手續才算正式離職。切結 書中手寫院長二字為原告所寫,但被告有在該處蓋指印。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八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原告有在該離職申請書上批註日期,但未於辭呈上簽名 同意,尚未准其辭職。被告竟於同年九月二十日離職,未辦理離職手續,亦未請 假或辦完交接職務、未依約提出辭呈經上司核准、短少診所藥物均未歸還等諸多 違約之處,違反上開兩造所簽訂切結書之規定。 ⑵再依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前項預告期間,契約定有較長期間者, 從其契約」,故而切結書所訂立之離職預告期間二個月,並無期間過長。且被告 自簽約至離職不到兩個月,所以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而勞 動基準法預告期間亦非強制規定。為此爰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二、被告則以: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原告診所擔任總務一職,嗣後有簽訂聘用切結書, 惟當時簽定之切結書有數頁,不只有首頁及尾頁,簽立切結書時,沒有加註院長 二字,且切結書當中手寫院長二字上指印,非被告指印。依被告所簽定之切結書 ,係於離職前一個月提出辭呈,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以身心疲憊 為由,向原告提出書面辭呈,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批准辭職,並於同年九月 一日將被告退出全民健保。九月初有與新進人員許麗君辦理交接,有輔導其工作 內容,總務辦公桌鑰匙、報表有移交給訴外人許麗君,辦公室、大門鑰匙及物品 清單有交給原告,否認藥品有所短缺,試用品一直都是開放式的存放,在其任職 之前管理方式亦相同。
⑵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到職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辭呈,未滿一年,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始不 支薪、不打卡,並於同年十月開始不上班,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約之處,原告 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任職原告所開設集寶軒中醫診所總務一職, 於九十二年十一日簽立切結書,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書面辭呈,並不爭執。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一)本件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 日所簽切結書是否為被告所簽訂?(三)切結書中第一款規定效力如何?(四) 離職時是否須向院長辦理交接,離職才合法生效?(五)被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六)被告是否有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未辦理交接及物 品短少違約事項?(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經查:(一)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⑴查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勞動契約法於二十五年十一月 十二日制定,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依勞動契約法第二條規定:「勞動契 約適用本法。但其他關於勞動之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為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可知勞動基準 法為勞動契約法之特別法,對於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應優先適用 勞動基準法規定,於勞動基準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勞動契約法,合先敘明。 ⑵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台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 號函「指定金融及其輔助業等行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 國會助理、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適用勞 動基準法。」,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被告係擔任原告所開設集寶軒中醫診所總 務一職,屬上開函文中所稱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故而兩造間所訂立之勞 動條件,自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於勞動基準法未特別規定之事項 ,始有勞動契約法規定適用。
(二)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所簽定:
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切結書為被告所親簽,並提出該切結書為證。而 該切結書經原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切結書中被告姓名「甲○○ 」上所蓋印指印,經鑑驗結果,與被告指紋卡右姆指指印相同,有該局九十三 年九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三六九五八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否認該切結書真正,並稱其所簽定切結書有數頁乙 節,惟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是其抗辯不足採信。(三)切結書第一款約定違反勞動契約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屬無效: ⑴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擔任原告所開設集寶軒中醫診所總務一職,於九 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簽立切結書,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 一日始簽立切結書,惟僱庸契約僅需雙方當事人有口頭約定即可成立,毋庸定 立書面契約。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即至原告診所任職,期間並無中斷 事實,是其僱庸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任職時
,就僱庸期間兩造並未約定,於簽立切結書時亦未約定,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憑 ,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
⑵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意思表示,無須雇主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 ,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已如前述,則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定,欲離職前二個月前提出辭呈,再 填寫離執證明單由主管及上司簽名核准日起為開始日,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為加重被告責任,係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則該切結書第一條約定, 應已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自不得拘束被告。是兩造間有關預告終止契約 期間,應以勞動契約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據。(四)離職時被告應向院長辦理交接,離職才生效約定,應屬無效: 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時應向院長辦理交接,離職才生效,並以切結書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亦否認有在該切結書內「院長」二字上捺指印。該切結書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鑑定結果為,「院長」二字上指印,因指印紋線模糊, 捺印範圍過小,無法鑑定,而該指印與院長字跡先後關係,因兩者相交部位之 特徵不明,亦無法鑑定,有上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且該上開約定亦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應屬無效,自不得 拘束被告。
(五)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十日前預告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任職於原告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 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並經原告在申請書上批註日期,表示原告收到該離職申 請書事實,有該員工離職申請書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稽。又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由被告到職至被告提出離職 申請書止,屬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須於離職前十日預告之。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八日提出離職,打卡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有被告打卡紀錄在卷可稽,顯 已逾十日預告期間,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預告期間,即無可採。(六)被告業經與承接其職務之人辦理交接及亦無物品短少違約事項: ⑴被告係擔任總務一職,而證人許麗君於本院證稱:「我在原告的診所工作過, 當時是擔任總務兼會計工作,我約九十二年九月份到職,有前手即被告跟我辦 理交接‧‧‧,當時被告有輔導我工作,大部分的工作我都熟悉,但盤點不是 很熟悉時,證人(即許麗君)就離職,被告當時還在,當初有打卡約一星期的 時間,當初交接有電腦操作,抽屜鑰匙、員工健保報表、贈送免費推拿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附卷可證,顯然被告對於承接其職務之人 就其職務範圍內事項,已辦理交接完畢。
⑵另證人李香旗、郭素華亦分別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的護士小姐,是包 藥的工作,有時要幫忙掛號,只有護士才可以有配藥的工作,還有另一位護士 診所裡總共二位護士‧‧‧,我進去上班時沒有總務,後來被告進來才有總務 ,跟總務接觸只有結帳時才會有,否則是沒有工作上之重疊姓。」「我是九十 一年十二月份到診所,是掛號小姐,有兩位,藥局偶而要幫忙‧‧‧,總務是 被告,跟被告在職務上只有結帳時有關係,其他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可見被告職務內容並不包括配藥及掛號工作,自毋庸對 於科學中藥名稱、屬性、瞭解病例號碼及病例號登記應所知悉,並交接予承繼 職務之人。茲而原告主張被告須使承接其職務之人瞭解科學中藥單複方、瞭解 瞭解病例號碼及病例號登記,即無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自認對於物品短缺乙節,並提出全民健保單上實貼之字據、錄 音帶及譯文,證明被告自認其有短少藥物未歸還等語。被告雖自承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上字跡「8/21少的部分皮膚藥膏(試用品)43罐、菩提頌30 包、推拿油(試用品)56罐」為其所書寫,但細譯其內容,被告是否自認有 物品短缺而違反約定事項,尚有疑義。且該錄音帶譯文內容為「甲○○:我有 一個‧‧‧要賠償的話,我寧願以物還物,我不要還錢,我可以帶同樣的東西 還她(院長)」,亦不足證明被告對物品短缺有所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復未再行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有何違反切結書約定事項,則原告依切結書約 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數額多寡亦 毋庸再予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