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屏東簡易庭(刑事),屏秩聲字,93年度,2號
PTEM,93,屏秩聲,2,200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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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秩聲字第二號
  聲   明
  異 議 人 甲○○
右聲明異議人對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九
十三年度屏警分刑秩字第0九三00三六三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 ,在屏東市○○里○○路三二六巷四七弄一八一號住處,對於所飼養柴犬,未加 戴口罩而任其因尿急或肚子餓發出哀號,致製造噪音,影響公眾之安寧,因認異 議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而科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二千元云云。
二、移送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有妨害安寧秩序行為,無非係以檢舉人陳孝忠之檢舉為據 。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其飼養柴犬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並辯稱其 所飼養之柴犬已一年多,平常狗兒不任意叫吠,有人來訪也不會,居住社區更不 容放任其哀號等語。經查,本院依法傳訊證人巴志泉即當時接獲檢舉報案並前往 處理之警員於本院證稱:「我是屏東縣乙○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舉發人陳 孝忠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早上七點二十五分到派出所報案,‧‧‧,舉發人陳孝忠 跟我說勝利路住家斜對面養的狗一直叫,‧‧‧,後來我做完筆錄後,請被移送 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來乙○說明,說明完後當天下午四點左右到移送人即聲明 異議人甲○○家,被移送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家中有兩道們,最外面的門是關 起來的,第二道門(玄關)沒有關,但狗不能出門,‧‧‧,狗是看到我才叫, 叫了三、四聲,只是一般音量沒有很大聲,鄰居的狗也在叫,沒有看到我之前沒 有在叫,‧‧‧,據我所知除了陳孝忠以外沒有其他的人檢舉反應‧‧‧」等語 附卷可稽,茲而異議人所飼養柴犬是否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尚有 疑義,自難僅憑檢舉人單一指訴,即認異議人有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妨害安寧秩序行為,本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上述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處罰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 該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應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三、爰依社會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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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