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姜秀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 26 條之 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 19 頁),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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