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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3年度,134號
ILEV,93,宜簡,134,2004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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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十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依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伊「十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關訴訟標的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 關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開說明,均 應准許之。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十一巷十二號「楓林小館」餐廳 之負責人,並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檢查用電時發 現被告有竊取電氣之行為,被告亦坦言有此事實,依電業法第一○六條第三款、 同法第七十三條原告得向被告追償電費計十五萬零四百十一元,經兩造約定核減 為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被告並開立本票十二張為憑,嗣被告僅繳付部分金 額,尚有十萬六千元未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兩造契約、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用電實 地調查書、稽查手冊、處理竊電規則、原告公司營業規則部分條文、電價表部分 條文、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繳款通知書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 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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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