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93年度,127號
ILEV,93,宜小,127,200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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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小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 代理人由滝波範男變更為甲○○○,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台北市政府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二○六二八○○ ○號函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借款期 限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 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 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每月二十日應償付當月 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 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通知 被告後,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基於消費貸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四百元(包括裁判費一千元及登報費四百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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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