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四■C■C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富雄 男五十九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C■C二三九二八六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游富雄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號應更正為「RZ七四一六」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檢察官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有竊盜案件前科,並曾法院宣告緩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復犯本案之罪,已不宜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