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六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鍾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六九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明知訴外人彭武龍承租之台北縣八里鄉下罟 村長坑口一之七號鐵皮屋(下稱拆解工廠)內,所放置原告甲○○○所有車號R I—三八四一號自小貨車及其餘七台車輛,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得之物,竟 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同年九月十 一日上午八時許,受訴外人彭武龍之僱用,於彭武龍以廠內拆解工具將上開多部 車輛解體後,由被告乙○○、丙○○共同協力將拆解之引擎、車斗、輪胎、門片 、外殼等汽車零組件,搬動至彭武龍所準備放置廠內之巨型木箱內,預備銷往不 詳之處,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被告乙○○ 、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共同收受贓物罪,業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原 告當初購買前述車輛支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元,並替前手繳納違規罰 緩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 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二、被告乙○○、丙○○則均以:原告之車號RI—三八四一號自小貨車並非被告乙 ○○、丙○○所竊取,亦非被告乙○○、丙○○所拆解,被告乙○○、丙○○僅 係受僱於訴外人彭武龍將彭武雄拆解之汽車零件裝箱,並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 原告之損害不應請求被告乙○○、丙○○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明知訴外人彭武龍於拆解工廠內,所放置原告 甲○○○所有車號RI—三八四一號自小貨車及其餘七台車輛,均係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得之物,竟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別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 午、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受訴外人彭武龍之僱用,於彭武龍以廠內拆解 工具將上開多部車輛解體後,由被告乙○○、丙○○共同協力將拆解之引擎、車 斗、輪胎、門片、外殼等汽車零組件,搬動至彭武龍所準備放置廠內之巨型木箱 內,預備銷往不詳之處,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 獲,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共同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而原告當初購買前述車輛支出二十三萬二千元,並替前手繳納違規 罰緩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易字第四五0 號確定判決、拍賣車輛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罰單收據及稅單收據影本為 證。被告乙○○、丙○○雖坦承於右述時地受訴外人彭武龍之僱用,而將彭武龍 拆解之汽車零件搬動裝箱等情,惟否認知道訴外人彭武雄拆解之車輛為贓車,並 辯稱:彭武龍告知該等車輛為廢棄車云云,惟查: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件全卷,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在拆解工廠看到的車輛都蠻新的,而且彭武雄陸續開進 拆解工廠之貨車都有掛車牌,伊也懷疑車輛來源有問題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0六三號卷第二二九頁、第二三0頁);被告丙○○亦供稱:伊到的當天, 彭武龍有開一台藍色貨車進來上面有掛車牌,工廠裏另外隔一間鐵皮隔間,內有 已拆解之汽車零件及未拆解的車子,還有很多零件、汽車大牌等語 (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0六三號卷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且被告乙○○、丙○○均供 稱渠等開車多年,知道報廢車輛要將大牌繳回等語(見同卷第二八0頁、第二八 二頁),則彭武龍於拆解工廠內拆解之車輛有掛車牌,且車輛外觀尚屬新穎,被 告殊無誤認該車為廢棄車之可能,渠二人辯稱:不知彭武龍拆解之車輛為贓車一 節,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四、惟按侵權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須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始 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始應以金錢賠償,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有明文規定。經 查:
㈠依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易字第四五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將原告所有車號RI—三八四一號自小貨車拆解之人為訴外人彭武龍,並 非被告丙○○、乙○○二人,被告丙○○乙○○二人僅係知悉前開車輛為贓車後 ,仍受僱於彭武龍將已遭拆解之車輛零件裝箱,而涉有收受贓物罪。是以,侵害 原告「汽車所有權」之人,應為竊盜或收受贓物汽車並將之拆解之訴外人彭武龍 ,並非被告丙○○、乙○○二人。且查獲時原告之前述車輛已遭拆解殆盡,故領 回之物並非原車,而係車門二片、引擎、車輛傳動軸、車頭一組,輪胎四個,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於前述偵查卷內可憑(第一一二頁),足見被告丙○○、 乙○○二人參與犯罪時,亦即被告二人著手搬動已拆解之贓車零件時,原告之汽 車所有權已因先前遭彭武龍拆解殆盡而滅失,尚難認被告丙○○、乙○○二人收 受搬動汽車零件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汽車所有權」。 ㈡至於原告之汽車所有權雖因汽車遭拆解而滅失,惟拆解後之零件原告仍有所有權 ,被告乙○○、丙○○二人明知該等汽車零件為贓物,竟共同收受後將拆解之零 件搬動裝箱,一般而言固足以使被害人難於追回零件而受有損害,而難謂非對於 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惟本件被告丙○○、乙○○收受之汽車零件贓物尚未運 離拆解工廠即遭警查獲,此據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前述偵卷 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二頁),亦係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警員並已將尋獲被 告二人收受之汽車零件贓物,發還被害人即原告,由原告之夫林宗鍾立據領回, 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汽車零件遭被告二人收受贓物難以追回之損害,事後既已 經警尋回並將汽車零件發還原告,已屬回復被告二人侵權行為前之原狀(至於如
要回復拆解前之原狀或以不能回復拆解前原狀而請求金錢賠償,應向拆解車輛之 訴外人彭武龍請求),原告另請求被告二人金錢賠償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