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3年度,1239號
SLEV,93,士簡,1239,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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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於飲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八毫克情況下,仍駕駛車號U三─八三一八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往西行駛,至同路、西寧北路口附近時,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酒後精神不佳而於行駛中睡覺 ,致自後追撞紅燈停等之原告所駕駛之六E─八五一三號(現已變更為一000 ─JS)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車頭再追前方停等紅燈之第三人彭美枝所駕駛之 車號八N─0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因之而受有臉部挫 傷(右臉部二乘一.五公分瘀腫)之傷害,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 五九二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車因而受有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壹拾 叁萬貳仟零陸元之損害;另,原告因該交通事故,身體受傷,而支出醫療費陸佰 肆拾元;原告車之損害,及身體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均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 所致,被告自有賠償之責等云;又,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受傷,參以原告之最高 學歷為碩士,目前受僱於「台灣康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研究員 ,平日工作繁忙,受傷後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伍萬元 之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車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驗傷診斷書、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各一件、車損照片七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又原告主張之事實,併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九二號刑 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有該案卷在案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汽車修理費及醫療費用,自屬正當;又,原告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伍萬元部分,參據 原告所提為證之原告車車損照片七張顯示,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自後受被告 車劇烈撞擊後,再被推擠往前追撞第三人彭美枝之自用小客車,原告車前後因而 嚴重毀損,原告在車輛劇烈撞擊中受傷,其精神所受之驚嚇程度,及因身體受傷



所致之精神痛苦自極嚴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以伍萬元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為屬適當,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壹拾捌萬貳仟 陸佰肆拾陸元之損害,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肆、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 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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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康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