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5號
原 告 梁世偉
被 告 一大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增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下稱系爭建物)之2 樓住戶,因民國105 年間系爭建物1 樓 天花板漏水,便以口頭方式於105 年10月26日由被告公司承 攬施作系爭建物抓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估價後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8,000元作為承攬報酬 (採實報實銷制),原告於同年月28日交付10,000元訂金予 被告,約定修繕至系爭建物1 樓不再漏水之程度,無約定完 工日期,惟應儘速完成。又被告於同日將系爭建物2 樓浴室 (下稱系爭浴室)挖洞後勘查,發現漏水主因為系爭建物3 樓之揚水管多處滲漏造成,隔日105 年10月29日便改行系爭 建物3 樓接明管工程(下稱第一階段工程),結束後被告稱 尚需1 週觀察漏水結果,無問題再修補系爭建物2 樓浴室( 下稱第二階段工程)。惟1 週後後系爭建物1 樓仍有微滲漏 ,通知被告後,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推脫,原告便於105 年11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 105 年11月22日前將第二階段工程施作完成,原告將於工程 驗畢後5 日付清尾款,逾期將另行聘雇他人,然被告對此竟 出言恐嚇原告不得另行聘顧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失,日常生 活遭受極大不便(如無法洗澡)。爰依民法第249 條及債務 不履行、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⒈返還定(訂)金10,000元;⒉加 倍返還定(訂)金20,000元(民法第249 條第3 款);⒊給 付系爭浴室回復原狀之費用5,000 元;⒋無法使用浴室之人 格權受損費用19,800元(原告起訴狀本來主張每日600 元、 自105 年11月7 日至同年12月9 日,共33日;計算式:600
元33日=19,800元,惟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改稱該 金額是請求至目前為止其就浴室部分都無法復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5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曾囑咐其暫緩施作等語,此係因105 年10月29 日原告曾詢問被告本件漏水事宜,被告當時回答:「他也不 能百分之百說死一定沒有其他漏水點,如果1 樓仍然有漏水 現象,就需要原地再次挖開做其他檢查」,與被告討論後, 因被告認為有機會少做一次回補與開挖動作,且漏水現象確 實需要時間觀察,所以當日才同意被告暫緩施作,並觀察一 週,然一週後被告竟拖延不來施工,而被告稱原告將責任撇 清予系爭建物3 樓亦非事實,事實應為原告就本件施工相當 積與被告聯絡。
⒉被告態度消極,直至本院106 年1 月18日開庭時,才第一次 收到被告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然系爭估價單 未曾得到原告之認可與簽名。又系爭估價單第6 項之水泥渣 廢棄物清理搬離運棄費1,000 元之收取無理由,因被告將系 爭工程施作時產生之水泥渣隨地棄置於系爭建物騎樓馬路旁 超過2 週以上,要非系爭建物1 樓住戶黃子萍請隔壁之裝潢 工人無償清理,系爭廢棄物仍置留原地,被告因此不得請求 上開1,000 元。而系爭估價單第1 項浴室管系統勘查工程16 ,000元於兩造商議系爭工程之始從未提及,被告自不得請求 此項費用。系爭估價單第4 項及第5 項之工程尚未施作,未 來亦拒絕被告續行施作,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款 項。目前被告尚留有施工材料棄置於系爭建物樓梯間超過4 個月,希望本院能讓被告儘速處理。
⒊被告稱原告應另行簽署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 告始能繼續施工,然原告未曾收受此項文件,對於被告之抗 辯不明所以。
⒋被告抗辯原告向其表示尾款18,000元應向漏水源頭即系爭建 物3 樓屋主劉俊昌收取部分,原告不認識劉俊昌,亦未曾向 被告下達上開指示,原告僅於105 年10月29日下午請被告向 系爭建物1 樓及3 樓住戶說明工程狀況,然被告竟自行向住 戶收取每戶9,000元費用,有違兩造約定。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事實應為,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由父親介紹,來電咨 詢系爭建物2 樓漏水情形,並於當日赴現場勘查,兩造以口 頭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8,000元,分二期給付,施工當日預納 備料金10,000元,待工程完竣後付清尾款18,000元,並於10
5 年10月28日上午施工。而被告於實施第一階段工程後,原 告即囑咐被告暫緩施作,待觀察數日後,如系爭建物1 樓不 再漏水,再施作第二階段工程,嗣原告認本案漏水原因與其 無涉,便向被告表示尾款18,000元應向漏水源頭即系爭建物 3 樓屋主劉俊昌收取,並應退還10,000元予原告,將責任歸 屬於系爭建物3 樓房客徐裕安後,即不再理會被告。然系爭 工程係與原告訂定之承攬契約,最後竟是要向系爭建物3 樓 屋主請款,並不合理。承上,原告行為已破壞兩造間互信基 礎,原告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因被告怕原告於系爭工程 完工後不給付尾款,被告便於同年月17日函覆請求另行簽署 系爭切結書,被告始能繼續施工,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訂 金10,000元部分並不合理,因為兩造之承攬契約仍有效。如 原告另尋第三人施工,則被告對原告即無施工責任。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確實有口頭達成施作系爭工程之約定,修繕之工程目標 為修繕至系爭建物1 樓不再漏水即給付尾款,沒有明確約定 完工日期,但有約定應儘速完工,被告有收到原告給付之 10,000元訂金。
㈡系爭估價單項目第二項及第三項被告已施作完成,項目第四 項至第六項尚未完工。
㈢系爭建物2 樓之現況確實無法洗澡。
四、本案之爭點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究為多少錢?系爭工程未能完成之原因可 歸責於誰?
㈡系爭工程未能完成,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若干?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位證人徐裕安本院106 年9 月6 日辯論期日具結後 之證詞:「(原告找被告談修漏水時證人是否在場?)是原 告已經找到被告公司後有跟我說,說約在我下班後在1 樓門 口先談價錢,當時被告和我及原告說做完一共是15,000元, 包含抓漏和打牆壁,及保證做好就不漏水,但沒提到保固。 (15,000元是誰應該支付?)我和原告有約定說誰家漏水就 誰付錢,但被告負責人是對我們兩人說工程款15,000元,沒 特別針對誰說。(後來被告有無施作?約定價金究竟是多少 ?)後來有施工,工程款就是15,000元,這是因為在1 樓時 就是說這個價格,但被告負責人要走之前說若還有其他漏水 就要加到28,000元,我還有問他這價錢已經較貴,他說15, 000 元是原本估計的地方(指2 樓原告浴室的牆壁),若不 是的話就要再看其他地方並要加到28,000元。(後來修復情 形為何?)後來把2 樓浴室牆壁打開後有管道間,管道間有
許多水管,其中有一根水管漏水,被告說看到是3 樓的水管 漏水,但這是被告說的,被告說可以接明管,第二天被告就 來接了後來也沒有問題,後來過了一陣子2 樓說被告沒有繼 續做,原告說被告要28,000元,我和原告說當初約定是 15,000元,有別的原因才要到28,000元,我是3 樓的承租人 並有跟房東說,但我沒有跟被告負責人再碰面及講過,後來 原告還有找里長來協調,這件事我也在場並知道,我當時也 表示說好是15,000元,被告負責人說還有其他估價單,後來 協調上里長說當初講好15,000元,被告仍堅持要28,000元, 我們要求被告完成修補2 樓浴室牆壁,但被告說如果沒有 28,000元他不處理且也不讓我們找別人做,否則要告我們違 約,後來原告說要提訴訟,我就不知道了,而被告有傳簡訊 給我說叫我不要到場(提示手機簡訊,法官當庭勘驗:證人 所提供手機內顯示2017年8 月22日週二,第一封簡訊為〈徐 裕安先生您好,我是處理2 樓梁世偉先生家裡漏水的{o16} ,今天去法庭上無徵求您的意思,就要法官傳喚您到案作證 ,其實這件事與您一點關係都兜不上,您無義務為他人作證 才對吧﹗〉右方顯示時間為20:35,第二封簡訊為:〈聽說 您與同德路十元他們都認識與阿來甜不辣他們都認識,右方 顯示時間為21:02。〉),我太太是在阿來甜不辣工作,我 和太太都不認識被告,收到這簡訊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 ,本院認證人徐裕安既係在場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負責人商 談之過程,且其所述並無任何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 背之處,及其證詞亦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動機為虛偽陳述 必要,更且被告甚至事前還以簡訊請證人不要前來作證,依 經驗法則亦可見證人在場時應有聽到對被告不利之話語,被 告負責人才不願證人到庭作證,以上綜合判斷可見,證人徐 裕安之證詞應可採信,故本院認兩造最初就工程款之約定, 確如證人徐裕安所述,若是原本估計的地方(指2 樓原告浴 室的牆壁)就是15,000元,若不是的話就要再看其他地方並 要加到28,000元。至於證人黃子萍雖證述:被告負責人說不 知道是2 樓還3 樓漏水,所以說是15,000到28,000中間,但 什麼情形15,000元什麼情形28,000元沒有特別說,因為可能 只有2 樓也有可能是3 樓云云,此部分說詞似與證人徐裕安 所述不同,但綜合黃子萍當日全部證詞,其顯然就當日在場 聽聞情形未如證人徐裕安如此專注,故本院認證人黃子萍之 證詞與被告徐裕安證詞似有不同之處,應以徐裕安之證詞為 主,附此述明。
㈡次查系爭工程僅於105 年10月29日施作系爭建物3 樓接明管 工程即第一階段工程後,被告即未再繼續施作,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雖稱此係嗣後原告認本案漏水原因與其無涉, 便向被告表示尾款18,000元應向漏水源頭即系爭建物3 樓屋 主劉俊昌收取,並應退還10,000元予原告云云,但此業為原 告否認,而依被告承認有收受之原告起訴狀後所附存證信函 內容,原告業已於105 年11月15日時函告被告【收件人為: 賴增源(一大來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亦為通知對象 】「於105 年11月22日前將工程完成,提供詳細明細,『我 方』(按即指發函之原告)會於工程完畢驗收5 個工作天後 付清尾款」等語,原告當時即正式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完工並 同意於驗收後給付尾款,顯無被告所述推給第三人而不願給 付尾款(尾款並應為5,000 元而非被告所述18,000元)情形 ,而被告卻拒不履行債務,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雖稱「有跟 原告說公用水管應該找三樓共同修理,結果原告叫我自己找 三樓,他沒有阻止我繼續施作,後來那水管有接好了,接好 以後就沒漏水了,原告本來說看幾天之後有無漏水,才接著 剩下回復的工程及給尾款,但因為原告說要我找三樓講水管 的事情,我怕原告到時不給我錢所以才要求原告寫切結書」 (參本院106 年8 月22日辯論筆錄第2 頁),但此除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片面陳述及自己之臆測外,原告既已寄發上述存 證信函,被告拒絕施作即無正當理由,及原告稱被告曾要求 原告簽署承諾切結書才願施工等,此亦據被告於106 年1 月 11日(本院收狀日)答辯狀中第五點表示「本公司認為互信 基礎破滅,雙方另行簽署承諾切結書,本公司才能繼續施工 。」等語及檢附證三之存證信函而為自認,但原告既已於上 述存證信函表示願給付尾款,原告即無另行簽署承諾切結書 之義務,被告更不得以此理由拒絕履行債務,故本院認系爭 工程未能完成之原因應屬歸責於被告,亦即被告於本件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承 攬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則稱其本來要履行系爭工程,是原告 不願意付工程尾款(即原告主張契約終止不合法)云云,查 系爭工程原告並無不願給付尾款之情形業如上述,而系爭工 程僅施作第一階段工程後,因被告未繼續施作,原告業已於 105 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完工,更於同一函文中表 示「逾期我方將自行雇工修復,修復費用由台端負責,另台 端現場所留材料,逾期仍不取回則視為廢棄物處理,清運費 用由台端負責」等語,本院認該存證信函既已限期催告被告 履行,否則將另行雇工修復,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應有被告逾期不履行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業因被告逾期不履行而於105 年11月22日期間末
日之晚上12時合法終止。
㈣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雖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上述,惟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之定金,因兩造間承攬契約其後已履行一部分, 該定金已作為原告應給付工程款之一部,被告嗣後縱有債務 不履行情形,但已非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至第4 款所訂「不 能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應返還 定金10,000元及(第3 款)加倍返還定金20,000元,均無理 由,此部分均應駁回。惟就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 先稱其係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復原浴室費用部 分,但民法第259 條係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而民法第 263 條規定契約終止後並無準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此部分 原告之法律依據雖有錯誤,惟原告另主張依契約債務不履行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系爭工程被告確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 行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請求則依法有據,又依被告106 年1 月11日(本院收狀日)答辯狀後所附自行書立之估價單 ,被告認為本件其尚未施作部分即第4 項至第6 項(參本院 106年3月1日辯論筆錄第2頁)之浴室復原費用共為7,000 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其浴室回復費用5,000 元 部分,既未逾被告上述自行估算之金額,本院認此部分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另以其居住系爭建物2 樓之現況(即起訴狀後所附照片 ),因被告遲未回復原狀無法洗澡,此部分被告並未爭執, 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本件因被告遲不願將系 爭工程施作完畢,既有使原告雖得使用浴室其他部分但無法 洗澡之不便,由此造成之不便,本院認與一般因漏水致造成 無法完全使用房屋情形相類似,亦即被告債務不履行確有致 原告會因擔心浴室未回復原狀會漏水致1 樓及無法洗澡等而 有日常生活精神緊繃、壓力沈重,已害及居住安寧,且情節 重大,故原告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無由。惟原告既已發 函告知被告若其不於105 年11月22日前完工,原告將自行雇 工修復,則原告本可於105 年11月23日起雇工回復原狀,然 依證人徐裕安證述「被告於協調時說如果沒有28,000元他不 處理且也不讓原告找別人做,否則要告原告違約」等語亦如 上述,本院認此亦會造成原告一定壓力,惟原告依法本得回 復原狀,此時即不得認被告就原告系爭建物2 樓經被告修繕 但最後未回復原狀之浴室迄今無法洗澡之事負全部責任,即 被告就原告上述居住安寧之損害本院認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 ,審酌迄今之期間及上述一切情狀等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每日600 元之金額尚屬過高,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應以7,000 元為合理,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雖請求傳喚當時施作之工人曹美玉作證,惟依被告所述 「曹美玉沒有接觸到被告和原告的訂約,但之後的施作一直 到原告說要測試一個禮拜的過程她知情」,但曹美玉所知悉 之事與本件上述爭執事項均無關聯,縱其到庭作證亦無法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傳喚曹美玉必要。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5,000 元、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7,000 元,合計共1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 ,其中3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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