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3年度,1208號
SLEV,93,士簡,1208,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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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二О八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座落台北縣淡水鎮○○段協興小段00四四─0000地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土地,及同日,就上開土地上,建號:台北縣淡水鎮○○段協興小段000七二─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街一巷一弄五之三號,鋼筋混凝土造,第四層,面積六九.四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九.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贈與被告甲○○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土地部分登記次序:000六;建物部分登記次序:000二,登記原因:均為「夫妻贈與」,所有權人均為甲○○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將所有權人回復為被告乙○○。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積欠原告新台幣 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而簽發發票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九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上述債權經原告聲請,由鈞院於九 十年四月十一日,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八七三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 日確定。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查閱其財產時,始知被告於該支票退票後,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其唯一財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即座落台北 縣淡水鎮○○段協興小段00四四─0000地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及上開土地上,建號:台北縣淡水鎮○○段協興小段00 0七二─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街一巷一弄五之三號,鋼筋 混凝土造,第四層,面積六九.四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九.七二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就該不動產在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不動產 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甲○○。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原 告債權清償期屆至而負遲延責任時,將其上述唯一財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 ○○,乃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積 欠原告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元之債務,竟於右開時間,將其所有唯一之系爭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原因,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 而,原告依右揭法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述贈與行為,並訴請塗銷被告間上 述不動產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乙○○名義,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肆、本判決第二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 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萬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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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