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840號
NHEV,106,湖小,84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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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劉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7 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路1 段與經貿二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何麗敏所有及由訴外人李旻祐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 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 萬5,890 元(零件費用7,890 元 、工資2,989 元、烤漆費用5,011 元)。原告依約理賠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自得代位何麗敏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之2 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 萬5,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



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 明文。被告為系爭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其使用系爭肇事車輛 時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賠 償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原 告主張其得代位何麗敏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 屬有據。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 ,支出維修費用1 萬5,89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890 元, 工資為2,989 元、烤漆費用5,011 元,有估價單可佐(見本 院卷第11頁),零件既以新換舊,此部分費用自應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距案發時間之105 年2 月26日約 2 年7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5,424 元(計算式如附表)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466 元(計算式:7,890 -5,424 =2,466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466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2,989 元及烤漆費用5,011 元,合計為1 萬466 元(計算式 :2,466 +2,989 +5,011 =10,466)。七、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 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



額,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請求自106 年8 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466 元及自106 年8 月1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9 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890×0.369=2,91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90-2,911=4,979元第2年折舊值 4,979×0.369=1,83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79-1,837=3,142元第2年6月折舊值 3,142×0.369×7/12=676元第2年6月折舊後價值 3,142-676=2,466元折舊總額為:2,911元+1,837+676元=5,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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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