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0五三號
原 告 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王煜
訴訟代理人 王智光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0五三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依本約所生之爭議,同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本院即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 買廠牌TOYOTA、型式ZE1EPE、車號八T-七二八八號之自小客車一 部,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約定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 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九 百四十三元,共四十八期,合計金額為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並由被告丙 ○○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詎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經提示支票而 遭退票,至今仍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乙○ ○係連帶保證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牌照登記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乙份 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乙○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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