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3年度,1030號
SLEV,93,士簡,1030,200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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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О三О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東樂洋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О三О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楷利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 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六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得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規定相合,原告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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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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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華南商業銀│四十五萬三│FC0000000 │九十二年一│九十二年一│
  │ │行東湖分行│千六百元 │     │月十五日 │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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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楷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