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八О五號
原 告 丁○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滝波範男,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為合法且有理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額度內向 其借款,且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每月七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三萬元未還, 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四百元
合 計 一千四百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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