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闕忠順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詹若萍所有、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11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12巷口 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3 ,974元(其中烤漆費用8,704 元、工資費用5,270 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及請求金額不爭執,然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撞損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雖據提出行車執照、 駕照、車損照片(按:受損位置為後車尾)、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理算報告單- 理賠計算書為證,及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惟 被告則另提出時效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 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 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經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0 年10月5 日,當日警方即已到場處 理,並交付詹若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則詹若萍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已得行使並應自次日起算,且詹若萍
其後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等,向原告申請本件保險理賠,有原告起訴狀後所附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等在卷可佐,則本件原告行使權利亦無任何障礙 ,如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日期應與詹若萍相同,即亦應自車 禍之次日起算,然原告延至106 年6 月7 日始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 憑,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依前揭規定,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已罹於時 效,是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 974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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