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小字,93年度,14號
SLEV,93,士勞小,14,200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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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勞小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志
  訴訟代理人 陳銘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並無試 用期之約定,詎料,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片面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僱 用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查原告每 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工作期間一個月餘,依前述勞動基準法規定 ,被告應發給原告七千五百元之資遣費(45000元×2/12=7500元 );又,原告 居住於台中,因被告拒不依法發給資遣費,致使原告必須北上申請台北市政府勞 工局調解、赴法院訴訟,支出交通費,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三千元。為此,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到職,試用期間經被告評估原告工作表現 與當初面談所述個人特質及智識學能有差異,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 款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毋庸給付資遣費;退而言之,縱認被 告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而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因勞動基準法並非規定一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 付資遣費,而是規定雇主依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須給付資遣費,而 第十六條復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者,才需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足見工作 未滿三個月者,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毋庸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仍在試用期 間內,且工作未滿三個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毋庸給付任何資遣費。又, 被告否認原告有交通費之支出,請原告舉證,且前經勞工局調解後,被告本擬不 問是非均按原告請求給付,但原告不願接受,執意提起本件訴訟,縱有交通費支 出亦應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 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僱用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 定發給原告資遣費。而原告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工作期間一個月餘,有關兩造 間資遣費給付之爭議,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不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僱 傭契約終止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兩造間對於是否曾約定試用期間一節,主張雖有不一,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 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許,但於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



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 理。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三五七四六 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六)台勞資二字第零三五五 八八號函亦同此見解。足見即便是試用期間內,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亦需有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原因,且應否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應視勞 工是否符合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至於兩造有無約定試用期間,原告 是否仍在試用期間內遭解僱,並不影響其能否請求資遣費,合先敘明。五、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同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 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規定:一、『繼續工作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由勞動 基準法並非規定一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即 應給付資遣費,而是規定雇主依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須給付資遣費 ,而第十六條復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者」,才需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可知 勞工工作未滿三個月者,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不必經預告,且毋庸給付資遣費 (學者林振賢亦同此見解,參考氏著修正勞動基準法釋論初版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六頁)。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未滿三個月,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 告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仍毋庸給付資遣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其縱因申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 解、赴本院訴訟而有交通費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負擔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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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