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保險小字,93年度,36號
SLEV,93,士保險小,36,200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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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保險小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文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七E—七七九六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界宇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莊琮民駕駛之 車牌號碼二B—四四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推撞,乙車之車身因 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下稱本件保險契約)賠償該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 同)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地點發生於路口,以台北市車流量來看,應該不是推撞而是 追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駕駛甲車,行至台北市○○○路、 民權東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車禍等情,乙車並因而車身受損, 修理費用達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等情,業據其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同意書 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 禍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現場照片核閱無誤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為被告辯稱:車禍之發生是屬追撞而非推撞云云,惟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碰撞之車輛有四,原告承保之乙車為第 三輛車,被告駕駛之甲車為第四輛車,發生車禍時,因前方車陣迴堵,故第一、 二、三輛車均係臨時停車之狀態。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 於警詢時亦表示願負第一、二、三輛車之修理賠償責任等語,亦堪認被告自知車 禍係因推撞而非追撞所致。乃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車禍是追撞而非推撞云云, 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乙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領照 使用,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其中材料費用為一萬 九千四百六十五元,餘三九七00元為工資,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 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乙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碰撞受損,乙車折舊年數為三 年六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四千零三十三 元(詳如附表一,00000-00000=4033),加上工資三萬九千七百元,則本件乙 車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為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約給付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賠償金額予被 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之額度內對被告行使代位請求權,而因 乙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必要費用僅為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已如前述,故原 告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 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 慕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夏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表一: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19465×0.369=7183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369=4532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369=2860 第三年又六月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369×6÷12=902 總計折舊金額 7183+4532+2860+902=15432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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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界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