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傷害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93年度,1479號
SLEM,93,士簡,1479,2004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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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
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林湘琦於警訊及偵 查中之指述。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所具被害人驗傷診斷書一件,及被害人受傷 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節,及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同財共居之夫妻,為顧及 二人日後共同生活之和諧,被告之處刑範圍以足使其心生警惕為限等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輕度之刑,以資儆戒。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適用法條
刑 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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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