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綉線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並補充如下:查被告黃綉線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 徒刑二月之處罰,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 求處有期徒刑二月,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偵查中自承因資力不足,一時貪念而竊盜之犯罪 動機,趁被害人吳萬濤不注意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妥,爰依所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聲請人對本件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 哲 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