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О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偵字
第五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向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方式,購買車號九K-0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車,除頭期款外,餘款是自九十 一年十月九日起,分四十八期攤還。
(二)證據部分:尚有證人翁壽山偵查中所提出之車號九K-0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車 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為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 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 哲 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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