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93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麗
訴訟代理人 毛倩文
被 告 林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號10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社區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該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974 元,並按機車停放車數,每車 收取每月清潔費150 元,且如有違反停車場管理辦法者,經 原告2 次勸導改善而仍未改善,將處以500 元之罰金,若連 續違規,則應連續處以罰金,直至違規情形改善。詎被告積 欠7 個月份(即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管理費20,818元 、13個月份(即105 年1 月至106 年1 月)機車位清潔費3, 150 元,合計共23,968元,且尚有105 年7 月9 日起至105 年10月8 日止之違規罰金18,000元未付,經催未理,原告乃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起訴狀繕本起算之遲延利息。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社區大廈內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且積欠管理費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欠繳明細、催繳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未 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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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計息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週年利率 │
│序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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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3,968元 │106年8月4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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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8,000元 │106年8月4日 │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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