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3年度,446號
CYEV,93,嘉簡,446,200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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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真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購買一批手搖床、電動 床、床墊及床頭櫃等醫療器材(下稱系爭醫療器材),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 二十九萬六千元,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醫療器材係被告向訴外人劦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劦生公司)購買,並非向原告購買,因劦生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另有債務 糾紛,故不敢以劦生公司名義請款,改以原告公司名義請款,因被告之會計小姐 不察而誤收原告公司所開具之發票,原告既非出賣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買賣價 金。退步言之,被告於買受系爭醫療器材之後,在保固期間發生故障,經通知出 賣人劦生公司維修,出賣人均未出面維修,被告委託其他廠商維修,共支出維修 費用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此部分維修費用自應從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醫療器材,價金 合計二十九萬六千元云云,雖提出其所開立之發票二紙及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 為憑,然查,該二紙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均為原告公司內部自己所出具文 書,尚難據以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有買賣關係,而被告辯稱:其當初係向訴外 人劦生公司訂購系爭醫療器材一情,則有被告所提出劦生公司之報價單及被告 公司向劦生公司訂貨之傳真申購單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另劦生公司係出貨予被告,亦有原告所提 出之劦生公司銷貨單在卷可稽,復徵之劦生公司是醫療器材之製造廠商,原告 僅是劦生公司產品之代理商,依常理直接向製造廠商劦生公司購買,價格應會 比向原告購買較為低廉,況且被告亦是劦生公司所授權經銷產品之代理商,此 有被告所提出經銷授權書在卷為憑,被告實無再透過原告向劦生公司訂購產品 之必要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當時係向劦生公司訂貨等語,應可採信。



(二)又原告雖提出其匯給劦生公司四十九萬元之匯款單、劦生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 單明細及劦生公司之出貨單為證,然查,該匯款單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且未載匯款目的,難認與本件貨款有關,而劦生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 細及劦生公司之出貨單則均未有劦生公司之公司章及承辦人員簽章,形式上已 有未合,且其所載之定貨日期及出貨內容,均與本件系爭醫療器材之出貨日期 不同,自無法據為認定原告主張之依據。
(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則其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二十九萬六千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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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劦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