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其中新台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其中新台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 張:「被告乙○○(已另行成立調解)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十二萬元 ,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因與乙○○成立調解,且乙○○當場給 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乃縮減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新台幣十萬五千元,及 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向其購買貨品,乃交付由乙○○簽發,由被告背書,付款 人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三十 一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號一八三九之五號,票 號AC0000000、0000000、AC0000000、AC0000 000號,面額新臺幣二萬元、二萬元、四萬元、四萬元之支票四紙,詎於提示 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十萬五 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僅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十萬五千元,及其中五千元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乙○○清償一萬五千元部 分,先抵充此部分債務)、其中二萬元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四萬元自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四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利息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