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589號
NHEV,106,湖小,58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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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589號
                  (本院誤分小字案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蔡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當事 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 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 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 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 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 對被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業於102 年11月1 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 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本院雖誤分為小 額事件,惟本院仍依一般簡易訴訟程序逕以裁定駁回,無再 改分必要,若原告抗告,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規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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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