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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3年度,1137號
CYEV,93,嘉小,1137,200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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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壬○○
        己○○
        庚○○
        王柏東原名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整,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整,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零伍元整,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整,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整,及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壬○○己○○庚○○王柏東丁○○各負擔新台幣貳佰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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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