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47號
原 告 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君
訴訟代理人 梁貴淵
被 告 陳奕元
訴訟代理人 林喬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契約書(下 稱系爭裝修契約),約定由原告裝修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5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開 裝修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被告依系爭裝修契約第6 條第5 款 約定,應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惟經 原告數度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另依系爭裝修契約第5 條 「工程總價90萬元(不含稅,稅加百分之五)」,原告業已 開立發票,故原告除得請求前開工程尾款外,另得請求稅金 4 萬5,000 元(計算式:900,000 ×5%=45,000)。爰依系 爭裝修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尚未依系爭裝修契約第6 條第5 款全部工程驗收完畢, 不得請求尾款。另原告未依約於105 年9 月30日完工交屋, 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每逾期1 日應給付工程 總價千分之一予被告,即每日900 元,而原告已逾期超過24 8 日,遲延違約金已達22萬3,200 元。再原告亦不提供供貨 廠商之防燄證明予被告,致被告無法順利申報竣工,致被告 原訂看好日子之搬家吉日拖延2 次,損失1,200 元。又原告 施工之品質不值契約議定之金額,應賠償價金總金額3 分之 1 即30萬元予被告,以上合計52萬4,400 元,被告主張與原 告之請求為抵銷。又系爭裝修契約約定之價格為未稅價90萬 元,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稅款,被告亦未曾收過任何發 票,原告不得擅自轉嫁營業稅4 萬5,000 元予被告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裝修契約,約定由
原告裝修系爭建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 張系爭裝修工程業已於105 年10月23日完工驗收,被告依約 應給付工程尾款4 萬5,000 元,另原告得依系爭裝修契約第 5 條約定,請求稅金4 萬5,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系爭裝 修程業已完成驗收,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 萬5,000 元稅金,有無理由?( 三)若原告得請求尾款及稅金,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52萬4, 400元,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一)原告主張系爭裝修程業已完成驗收,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有無理由?
依系爭裝修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 乙方(原告)得向甲方(被告)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 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5%計4 萬5,000 元,如有請乙方申請 室內裝修需付申請合格證書隔間防燄證明由甲方提出)」 ,另第13條約定「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 驗收,甲方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會同乙方進 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 先後再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二次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 完成驗收程序。」(第1 款)、「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 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 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 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第2 款)、 「前二款規定,不妨礙甲方就工作物之瑕疵,依民法向乙 方主張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或其他責任」(第3 款 ),可認兩造約定之工程驗收程序為原告於完成系爭裝修 工程後,以書面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於收到原告之書 面通知後,應配合於10日內會同原告進行驗收,若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於10日內會同驗收,則推定系爭裝修工程已完 成驗收。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於105 年10月23日 已完成驗收,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 已完成驗收程序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 以證人葉泉宏證稱於其進行冷氣部分施作第一天結束時, 受原告之託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予同在工地施工之人,第 二天是聯絡被告前來開門,可以確認鑰匙已交還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178 頁)。惟葉泉宏僅將系爭建物 鑰匙輾轉交還予被告,尚不足認係進行工程驗收程序。此 外,原告並舉證其業依系爭裝修契約之約定,以書面通知 被告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辦理驗收,或經被告同意免以書
面通知,逕由兩造口頭約定辦理驗收日期,再於該日期共 同會同進行驗收。則原告依系爭裝修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修工程之尾款4 萬5,000 元,即 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 萬5,000 元稅金,有無理由?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於契約文字無法 明瞭時,即應須探求當事人真意。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裝 修契約第5 條「工程總價90萬元(不含稅,稅加百分之五 )」,故原告得請求稅金4 萬5,000 元(計算式:900,00 0 ×5%=45,000)等語,為被告否認。查,上開約定以括 號說明之形式記載,應認僅係對工程總價不含5%稅金之補 充說明,而非兩造就稅金由何人負擔已有明定。再從系爭 裝修契約之履行過程中,原告業已向被告請領各期工程款 ,均未併請求加計5%之營業稅,益徵被告抗辯兩造間未就 被告應另外負擔5%營業稅乙節有所約定,應屬可信。既兩 造未有約定由被告負擔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應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則原告依系爭裝修契約第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 萬5,000 元,即屬無據。
(三)若原告得請求尾款及稅金,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52萬4,40 0 元債權,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向第三人王○彬為給付 ,並由其代為受領,倘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以其對王○彬 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法院即無庸予以審酌,必被上訴人 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法院始須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 可採為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參 照)。換言之,原告之請求倘無理由,被告以其對原告之 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法院即無庸就被告抵銷抗辯部分進行 審酌。
2.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尾款之請求,主張原告未依 約於105 年9 月30日完工交屋,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6 條 第1 款約定,每逾期1 日應給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予被告 ,即每日900 元,而原告已逾期超過248 日,遲延違約金 已達22萬3,200 元。再原告亦不提供供貨廠商之防燄證明 予被告,致被告無法順利申報竣工,致被告原訂看好日子 之搬家吉日拖延2 次,損失1,200 元。又原告施工之品質 不值契約議定之金額,應賠償價金總金額3 分之1 即30萬
元予被告,以上合計52萬4,400 元,並主張以該債權與原 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既原告主張對被告請求工程尾款及 加計稅金為無理由,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提出上開抵銷抗 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裝修契約第6 條第5 款及第5 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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