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告發公務員枉法裁判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行政),訴字,93年度,12號
TPUA,93,訴,12,20041125

1/1頁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九十三年訴字第十二號
  再審申請人 甲○○
右再審申請人因告發公務員枉法裁判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三年訴
字第三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甲○○因請求追溯補發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後,認法官有枉法裁判之 情事,一再函請最高行政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告發,經該院分別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一)院曜審字第一八三號、同年四月四日以(九一) 院曜審字第二○六號函復:「台端如對本院裁判有所不服,請依行政訴訟法相關 規定辦理,若認有枉法事證,則應逕向權責機關請求處理」等語在案。再審申請 人不服,提起訴願及一再申請再審,遞遭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訴字 第一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年再字第一號決定再審不受理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再字第二號決定再審駁回、九十二年七月一 日九十二年訴字第五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訴字 第十六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三年訴字第三號訴願決 定再審不受理。茲再審申請人仍認前揭九十三年訴字第三號決定有訴願法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第六度申請再審到院。二、按「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 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 內提起。」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申請人係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三號決定,此有訴願決定書送 達證書可稽,並經再審申請人於再審申請書中自承,再審申請人至遲應於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請再審,惟渠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始申請再審,顯已逾法定 期間,亦有本院收文日戳可按,其再審之申請自屬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 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范光群
委員 張劍寒
委員 莊柏林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尤三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藍獻林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林雅鋒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院長 翁岳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