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林凡凱
被 告 凌莊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之 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105 年6 月4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2,500 元,原 告並交付被告押租金4 萬5,000 元,被告收訖後亦交付收據 1 紙予原告,該收據即記載「押金於房屋退租後全額退回」 等文字明確。嗣系爭租約於105 年6 月4 日租期屆滿,原告 已依約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05 年6 月6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 返還被告,扣除原告未繳管理費2 萬9,148 元後,被告本應 返還原告押租金1 萬5,852 元(下稱系爭押租金),然被告 竟稱須原告結清承租期間水電費後,方能返還系爭押租金, 同時簽立暫收款收據1 紙交付原告。其後,原告結清承租期 間之水電費,即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然屢催不理, 原告不得已只能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被告方以系爭房屋內 馬桶不通須維修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又被告藉故不 歸還系爭押租金,除係受有系爭押租金之不當利益,亦侵害 原告權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係經兩造確認屋況完好無損後 ,原告方返還之。況如系爭馬桶須進行維修,被告即不可能 同意與原告完成交屋程序,且係原告搬離後,新承租人始請 求被告進行系爭馬桶之修繕,是被告自應就系爭馬桶堵塞為 原告所致,負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852 元,及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0 年1 月5 日代理訴外人凌蓓與原告 簽訂系爭租約。原告雖於105 年6 月6 日返還系爭房屋,然 翌日大廈總幹事即向被告表示,系爭馬桶有漏水情形,被告
因此委請水電人員進行修繕,而系爭押租金經扣除系爭馬桶 修繕費用1 萬8,500 元,原告尚應給付2,648 元,是原告所 為本件請求,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押租金在 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押租金契約為要 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在租賃關係消滅前, 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 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 之所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 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等情 ,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核,原告就其上述主張,雖提出租金存款憑條、押租金收 據、暫收款收據、水電費繳費憑證、催告簡訊、催告存證信 函、通話錄音光碟為證。然依該押租金收據所示,立據人並 非被告,自難據以即認為被告有收受本件押租金之事實,而 與原告有成立押租金契約;且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03 號案件以告訴人身分係陳稱:被 告於100 年1 月5 日代理凌蓓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等語,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親簽租賃 契約書,其上所載有押租金之約定,然出租人為凌蓓而非被 告;又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之對象,亦為 凌蓓而非被告,由此均不足認定系爭租約及押租金契約確係 存在於兩造之間。此外,原告雖提出租金存款憑條,證明租 金已交付被告之事實,然若被告為出租人之代理人,則其代 收租金再為轉交或依其與出租人間之關係處分租金,亦與常 情無違。而原告提出之與被告及總幹事之通話錄音光碟,亦 僅能證明兩造間就返還押租金乙事存有爭議,及系爭房屋有
漏水情形,亦無足憑認兩造間即存有系爭租約及押租金契約 。綜上以解,以上述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認定兩造間 確有系爭租約及押租金契約存在,並被告以自己為出租人本 人意思收受本件押租金之事實,兩造間既不存在系爭租約及 押租金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即非有據。 再者,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被告確受有系 爭押租金之利益,自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不符 ,是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5,852 元及加給法定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