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羅村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 金卡」,約定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並 簽訂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月攤還,如有 遲延履行時,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於遲延期間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然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七元仍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屢催 未獲置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 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及聲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