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刁詩紜即刁雨緹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黃伯豪
被 告 聯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枝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
王妙華律師
陳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於被告公司 擔任電銷部電銷人員。嗣105 年5 月間,被告為獎勵業績達 標之員工,舉辦國外員工旅遊,原告雖未達成,仍請示主管 ,經其同意以自費及請休年假之方式隨同出國。豈料,行程 結束返國後,被告竟否認原告有依公司規定請假,逕以原告 無故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經多次協商 ,被告乃同意原告復職,兩造並於105 年7 月29日簽定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份。詎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復職 後,被告卻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第8 條之約定,以刪除 原告累積逾4 年之客戶名單、每日僅提供5 份有效客戶名單 、給予斷裂無法正常使用之耳上麥克風等方式,阻撓原告正 常工作,企圖迫使原告自願離職;更於105 年12月29日,以 被告欲精簡人力,且原告搶同事即訴外人方浩龍之客戶即訴 外人王怡惠,業已違反業務誠信等不實理由,將原告解雇。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5 月間舉辦國外員工旅遊時,因人 力吃緊,已表示除有正當理由外,希望員工配合調配休假日 期,且業績未達標之員工不得參加員工旅遊,若以此為由請 假,不得准假;原告違反規定,曠職3 日參加員工旅遊,業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解雇。被告實係念 及與原告間之勞雇情誼,才會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原 告復職後,竟於105 年12月16日再次違反被告公司規定,搶 同事方浩龍親友介紹之客戶王怡惠,因王怡惠未列於被告公 司系統名單,經方浩龍察覺後通報主管,被告始得知上情。 核原告所為,不但破壞同事情誼,更使主管無法正確評定業 績及有效管理員工,甚至導致客戶對被告公司產生不信任, 影響被告形象及信譽,其違規情狀可謂重大,被告幾經評估 ,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僅同意於不 變動工作單位及條件之情況下,讓原告復職,並非擔保原告 復職後,無論發生何事,均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於10 5 年8 月1 日原告復職當日,已按相同條件讓原告返回原職 務,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協議書完畢,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8 條約定,應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將其解雇,業已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2 條、第8 條之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予原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其於原告復職當日,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完畢,而原告搶同事之客戶,係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依法自得予以解雇等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8 條 之約定。經查:
㈠依卷附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同意於 105 年8 月1 日至原單位就職上班,其工作單位不作職位異 動,業績獎金及其他公司福利亦依原工作單位之規定。」可 知原告應於105 年8 月1 日復職上班,而被告應提供原告同 單位、同職位之工作,福利須按照該單位之規定;第8 條前 段約定:「本協議書若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應秉持誠信原 則,悉依民、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及交易習慣辦理。」則係 要求兩造應依誠信原則及相關法令、交易習慣履行系爭協議 書。而被告於原告復職後,業已提供原告與復職前相同單位 之同職位工作,福利亦比照該工作單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按系爭協 議書第2 條約定,依債之本旨履行其應負之給付義務完畢。 至被告於原告復職數月後之105 年12月29日以人力精簡,且
原告搶同事方浩龍之客戶王怡惠,違背業務誠信為由,將原 告解雇,則屬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秉持誠信原則,履行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無涉,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8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容有誤解。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 債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如立協議書 一方有違反本協議之情事,應給付他方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足認須兩造之一方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時, 始負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本件尚不足認定被告 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業如上述,則原告援引系 爭協議書第 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500,00 0 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 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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