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05年度,20號
NHEV,105,湖訴,20,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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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湖訴字第 20 號
原   告  郭欣穎 
訴訟代理人  石原宇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兼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被   告  謝萬霖 
被   告  魏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 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一次解決紛爭。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立即停止拍賣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歸還系爭車輛與原告,賠 償系爭車輛車體損失,自民國105 年6 月29日起至歸還系爭 車輛期間,每星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收益損失;嗣原 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審 酌原告前後訴之聲明之爭點,皆涉及系爭車輛,且兩者訴訟 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致 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 爰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於被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惟兩造 於105 年1 月為第2 次協商,即原告先繳頭期款42萬元,餘 8 萬元如分期繳納完畢,被告公司即歸還抵押債權。詎被告 未通知原告,即於105 年6 月29日逕行取回系爭車輛,被告 魏鴻吉即被告公司受僱人復稱,因原告105 年3 、4 、5 月 均未繳款,故取回系爭車輛將進行拍賣,其並主張應回復原 契約條件,亦即原告須還款15萬3,000 元,方得取回系爭車 輛、停止拍賣。惟原告誠意遵守上開協商,除已於105 年1 月8 日還款42萬元,並於105 年2 、4 、6 月還款合計3 萬 元,僅餘 5 萬元未清償,被告卻未告知原告即逕行取回拍 賣系爭車輛,其程序有瑕疵,實有違比例原則,並共同侵害 原告權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況被告不顧與原告存有上 開協商,竟稱應回復原契約條件,亦有違誠信,而受有 15 萬元之不當利益。原告並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 自 105 年 6 月 29 日起算之系爭車輛現值 70 萬元;⒉ 6 個月收益損失 24 萬元(即 40,000 元× 6 個月 =240,000 元),爰依第 185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 返還不當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2 年11月間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貸款並簽訂汽車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貸得60萬元,用以購買 系爭車輛,並約定分 60 期、每期(月)繳款 1 萬 3,980 元;被告並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在案。詎原告自 104 年 2 月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遠東銀行即依系爭約定書第 7 條,將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然經被告多次催 告還款,原告仍未依約清償。其後,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 132032 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被告請求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兩造乃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於 105 年 1 月原告 付款 42 萬元後,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並 應自同年 2 月起按月分期償還 1 萬元,合計應償還 50 萬 元。然原告僅還款 1 期即毀諾,且屢催不理,被告僅能於 105 年 6 月間取回系爭車輛,以保債權。原告雖再向被告 請求協商並返還系爭車輛,然其屢未依約還款,且系爭車輛 因積欠公法上債權遭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請禁止異動在案



,乃系爭約定書違約事由,被告遂拒絕原告再次協商,於10 5 年 8 月 12 日對系爭車輛行使動產抵押權,拍得價金並 依法分配予上開公法上債權。又原告所提 105 年 4 月 22 日電匯單所電傳之匯款人資料係「郭俊穎」,而非「郭欣穎 」,況原告於匯款後本應自行與該解款銀行確認,且被告亦 有請原告提出收據供核,然原告亦未配合,原告自不應以此 推託被告未核實入帳,而該款項嗣被告自行查明後已核銷入 帳。綜上,原告違約繳款在先,卻屢屢要求被告減免、協商 、分期,惟被告同意協商,原告卻又未能依協商內容履行, 被告僅得依法取回車輛拍賣受償,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實 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遵行兩造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被告卻未先 告知原告,即逕取回拍賣系爭車輛,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及返還不當利益共94萬元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取回拍賣系爭車輛是 否有據?㈡被告有無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利益? 經核:
㈠被告取回拍賣系爭車輛,核屬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遵 守協商內容履行債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 、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 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實 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 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 人不經第1 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 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 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 前條第3 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 日以上之 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 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 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3 項、第 19條第1 項及第22條分別亦有規定。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遵守兩造所為第2 次協商,除已於105 年 1 月8 日還款42萬元,且於105 年2 、4 、6 月還款合計3



萬元,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然查,兩造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除原告須先付款42萬元外,其並應自105 年2 月起 按月分期償還1 萬元,然於105 年3 月原告即未依約繳納, 顯已違反雙方約定之還款協議,是被告抗辯得回復依原契約 即系爭約定書向原告追償全部債權,尚非無據。次以,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先行通知原告,即取回占有系爭 車輛,僅生原告在被告占有抵押物後之 10 日期間內履行契 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之問題,尚非違反強 制規定而無效或不合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先通知,即於10 5 年 6 月 29 日逕行取回系爭車輛,其占有為不合法云云 ,自不足採。再查,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尚有 15 萬 3,408 元未為清償,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在卷為憑,則縱原告於10 5 年 4、6 月復還款 2 萬元,仍屬違約,是被告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於期限內辦理結清回贖系爭車輛,逾期即行公開 拍賣,當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不當情事。況原告 於 102 年 11 月起即對系爭車輛使用收益,計算至被告10 5 年 8 月 12 日拍賣系爭車輛為止,使用系爭車輛已近 3 年,且系爭車輛現值尚須扣除折舊,參以原告確有違約情事 ,業如前述,則被告行使動產抵押權,自不足認定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當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行使動產抵押權,核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自屬有據。
㈡被告並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系爭車輛行使動產抵押權,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 無不法,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 行為,及被告確受有何不當利益,自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當難認有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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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