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美玉
被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原先請求 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其後擴張訴之聲明再請求十萬五千元),及自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出生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 村○○路與成功路口,與原告發生糾紛,遂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夥同不 詳姓名之四名男子至彰化縣竹塘鄉○○村○○路○段三七四巷三號原告之住處 ,由被告丁○○手持西瓜刀一支朝原告頭部砍去,原告以手抵擋,致右手掌割 製合併大片傷口壞死,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原告原 在倉暉鐵工廠有限公司,每月收入三萬五千元,因受傷入院手術併住院五日, 其後因右手第五指麻木感,原告傷勢嚴重需修養復健陸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收 入二十一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丁○○與其法定代理人丙○○、甲○○依法連帶賠償五十九萬六千七百六 十二元及前揭利息。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持西瓜刀一支砍傷原告之右手掌撕裂傷(傷口併壞 死經植皮手術)等情,經被告丁○○當庭自認在卷,被告丁○○並表明願賠 償醫療費用及原告參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而其所涉刑事部分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少護字第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少抗字第二 八號裁定處少年(即本件被告)丁○○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有刑事裁定書可 稽,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影本與一覽表、 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有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影本與 一覽表足憑,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丁○○亦表明願賠償醫療費用, 此部份應予准許;原告在倉暉鐵工廠有限公司,每月收入三萬五千元,因受 傷入院手術併住院五日,其後因右手第五指麻木感,原告傷勢嚴重需修養復健 陸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收入二十一萬元,此有診斷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二十一萬元,自應准許。(三)精神慰藉金三十五萬元部分:查原告右手掌撕裂傷(約八乘以三乘以一公分、 傷口併壞死)入院手術併住院五日,其後因右手第五指麻木感,原告傷勢嚴重 需修養復健,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原告高職畢業,領有丙級建築製圖技術士證;被告丁○○高一肄業,無 業,被告丙○○為村長且務農、年收入約五、六十萬元,被告甲○○賣豬肉年 約入約二、三十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三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 十一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關於財產權涉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法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六、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秀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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