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小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宏生
訴訟代理人 張景清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彰化縣彰化市○○街六四號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 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元,迄 未給付,爰請求被告支付前揭管理費及支付命令閃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未住進使用該屋,原告未錄影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伊陸續失竊等 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用共計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元,迄未給付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被告固以未住進使用該屋等語置辯,然管理費係維持公寓 大廈整體效用及價值之必要費用,被告縱事實上未住進使用前揭住宅,亦因管理 委員會之管理前揭住宅而蒙其利,是被告自不得拒絕支付管理費用。另被告辯稱 原告未錄影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伊陸續失竊云云,原告陳稱因九十二年起始 有監控系統,其餘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不知失竊若干財物價值,被告 所辯尚難採信,自不得據為拒絕支付上開管理費用之理由。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