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060號
NHEV,105,湖簡,1060,2017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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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信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張文奇 
      張龍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 436 條第 2 項、第 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第 3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列張文奇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 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張龍憲為被 告,並經先後變更訴之聲明,最後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 告張文奇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票字第 13751 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民國 84 年 7 月 1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張龍憲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 84 年 7 月 1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經核,原告或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追加被告,最後為先備位主觀預備合併之聲明,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並本於紛爭 解決之目的,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張龍憲曾表示 要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張文奇為由,分別以先、備位聲明, 訴請確認被告張文奇張龍憲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暨自 84年7 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然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龍憲曾表示要將系爭本 票相關權利交予張文奇行使等情,業遭被告以系爭本票仍為 被告張龍憲所持有,且其未曾表示要將之交予被告張文奇等 語所否認,原告就此既未提出任何佐證,則系爭本票執票人 應為被告張龍憲,已堪認定。被告張文奇既非系爭本票執票 人,其對原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要無疑義,原告之私 法上地位,自無受被告張文奇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可言,故原告以先位 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張文奇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 84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以備位聲明請 求部分,核以被告張龍憲確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並持有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得隨時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與原告就系爭本票暨遲延利息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亦 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 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所提先位聲明部分,應 予駁回,業如上述,是本件實體部分,僅就備位聲明之訴, 審酌論述如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訴外人陳幸香前執系爭本票,取得系爭 確定本票裁定,致原告財產陷入隨時遭受強制執行之風險, 嗣被告張龍憲致電並傳真債權讓與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予原告,表示已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且欲主張之。茲因原 告與陳幸香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張龍憲又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陳幸香之權利。又系爭本票裁定業於 86 年 7 月 9 日確定,被告張龍憲遲至 98 年 5 月 30 日 始發系爭通知函予原告當時之清算人劉對妹,倘當時劉對妹 確有於 98 年 6 月 2 日函覆(下稱系爭回覆函)承認系爭 本票債權,且對原告發生效力,迄 101 年 6 月 2 日,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 3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票款。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遲延利息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張龍憲對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 84 年 7 月 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債權 、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張龍憲則以: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直 接後手陳幸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張龍憲,故無論原 告與陳幸香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不得用以對抗被 告張龍憲,進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再者,被告張龍 憲於98年5 月28日自陳幸香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曾發系 爭通知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於98年6 月2 日以系爭回覆函請 求緩期清償,原告既於時效完成後向被告承認系爭本票債權 ,應認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行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及遲延利息債權是否存在?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 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以其與 被告張龍憲之前手陳幸香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被告張龍憲又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及系 爭本票裁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陳幸香之權利等語,主張系 爭本票及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 其與陳幸香間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張龍憲乃以無對價或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除 稱「陳幸香於刑事偵查中稱將本票、本票裁定直接交付被告 張龍憲,即足證明」等語(詳卷附原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 狀第3 頁)外,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使本院認其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龍憲對系爭本票及遲延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㈡系爭本票及遲延利息請求權是否存在?
兩造對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業於系爭本票裁定在86年7 月9 日 確定後3 年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於被告張龍憲陳幸香



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曾收受系爭通知函,時任原告清算人 之劉對妹並於98年6 月2 日發系爭回覆函予原告等情,雖不 爭執,惟對系爭回覆函是否發生原告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效 力,則爭執甚烈。經查:
⒈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 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代表法 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 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卷附系爭回覆函(詳被證1 )全文,均係以原告 之名義為陳述,署名處雖僅有劉對妹之簽名及印文,惟其姓 名旁業據載明「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為原告法 人代表意旨之文字,而原告對於劉對妹當時係原告之清算人 ,及該簽名之真正均無爭執(詳本院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依上開說明,縱系爭回覆函未蓋有原告公司之 印文,亦應認系爭回覆函乃劉對妹合法代表原告所出具,原 告主張系爭回覆函對其不生效力乙節,自不足採。 ⒉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亦 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 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 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 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 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 2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回覆函乃劉對妹合法代 表原告所出具,業如上述,而依卷附系爭通知函(詳原證 1 )主旨欄記載:「關於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83 年 7 月 14 日起陸續向本人等借款計新臺幣 198,610,466 元 ,迄未歸還,本人等已於日前即 98 年 5 月 28 日將上開 債權出讓於張龍憲先生,敬請貴清算人設法儘速償還上開債 務予前述受讓人或其指定人」、說明欄記載:「二、上開債 權前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僅檢附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供核」等語,及系爭回覆函( 詳被證 1)說明欄記載:「二、查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積 欠台端等新臺幣 198,610,466 元既經台端等檢附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在案,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願設法早日清償該項債務」等語,足認原告於詳閱系爭通知 函所附本票裁定後,於明知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情況下, 仍就清償上開函文所載債務與債權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 生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效果。原告就此,雖主張上開函文並不



包含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然經本院詳閱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票字第 11774 號、第 11775 號 (均詳被證 2)、15946 號(詳被證 4)、第 17157 號( 詳被證 5)、87 年度票字第 29292 號(詳被證 3)本票裁 定並核算後,確認上開本票裁定之聲請人陳幸香陳清和吳憲政黃陳伯朱及債權總額 198,610,466 元,均與系爭 通知函、系爭回覆函所載債權人、債權總額相符,是系爭本 票應為系爭通知函、系爭回覆函所載債權之一,而為原告以 契約承認債務之效力所涵蓋,已堪認定。原告既於系爭本票 債權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自屬為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此後即不得再 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請求權時效經承認後,應重行起算,並於 3 年後再次罹 於時效,容有誤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龍憲之系爭 本票及遲延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亦屬無理由。叁、縱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張文奇對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及自 84 年 7 月 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6% 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 請求確認被告張龍憲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 84 年 7 月 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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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 號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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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83年7 月14日│84年7 月14日│新臺幣1,846,000 元│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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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