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四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本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在案,謹將案情摘要如下: 查陳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輪休,至旗津區○○○路「椰子海產店」與友人共同 飲酒後,獨自駕駛車號WP-○九五五之自小客車離開,是日二十一時十分,行經 旗津三路九七八巷一號時,從後方擦撞同方向由陳羿樺駕駛之車號D九-八四八五 自小客車,再撞及龍口檳榔攤,致店主呂進義左小腿擦傷及呂妻王惠如骨盆腔骨折 及左腳骨折,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分隊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陳員酒測值達 每公升○.六三毫克,已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陳員於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本府警察局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六 點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擬予以移付懲戒,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函報內政部警 政署,該署以同年月二十七日警署人字第○九三○一四九九五五號書函核復:「准 予照辦」。
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 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風紀案件調查表。 ㈢甲○○調查筆錄、呂進義、呂王惠如詢問筆錄。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勤務分配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警署人字第○九三○一四九九五五號書函。 ㈥呂進義、呂王惠如診斷證明書。
理 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 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警員,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一日輪休,至高雄市旗津區○○○路「椰子海產店」與友人共同飲酒後,獨自駕 駛車號WP-○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當日二十一時十分,途經旗津三路九七 八巷一號前,不慎從後方擦撞同方向由陳羿樺駕駛之車號D九-八四八五號自用小 客車,再撞及龍口檳榔攤,致店東呂進義及呂妻呂王惠如均受有傷害,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分隊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被付懲戒人測試酒精值達每公升○ .六三毫克。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有警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風紀案件調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呂進義、呂王惠如詢問筆錄、診 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足佐。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