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李秀芳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被 告 臺北市南港區力麒村上藍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維平
訴訟代理人 何梨禎
陳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治平,嗣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何梨禎,復變更為周維平,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被告第 9 屆管理委員會第 3 次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南港區力麒村上藍調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共有65戶,設有地下1 、2 樓平面車位共73位,其中 29位向建商增購機械停車設備,增加第二層活動車位,實際 可使用2 個車位。上開停車位既為私人所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應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系爭社區房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預定契約)第8 條亦規定系爭社區停車位之清 潔管理費,平面車位為每位每月新臺幣(下同)600 元,機 械車位為每位每月900 元(即平面車位之1.5 倍,不含機械 維護費)。民國103 年3 月,原告查看系爭社區當月公布之 財務報表,始發覺報表中所列機械車位設備維修支出專戶( 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專戶 )之金額並非各機械車位所有人另外繳交,而係由每月應繳 之900 元清潔管理費中挪用300 元作為專款。嗣原告調閱相 關帳戶資料,方得知被告自100 年4 月起,即將應外加之機 械車位維修費解釋為內含,扣除已繳納予維修公司之定期保 養費,目前約有382,415 元存於系爭專戶。茲因兩造遲無法 達成共識,為維護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保障全體住戶權益 ,爰訴請被告將擅自挪用至系爭專戶之金額全數返還予公用 基金帳戶(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公用帳戶),且不得再擅自挪用系爭社區停車位之清 潔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專戶之金額全數返
還系爭公用帳戶。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系爭社區101 年6 月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自 各機械車位每月應繳之900 元清潔管理費中提撥300 元至系 爭專戶,原告若認該規定不妥,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修改規約。而系爭社區於106 年6 月10日召開106 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修改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之決議, 此項爭議係屬公寓大廈自治之範疇,被告會盡力協調處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將系爭社區各機械車 位每月應繳900 元清潔管理費中之300 元作為專款,另存於 系爭專戶,係違反系爭預定契約第 8 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4 條、第 10 條規定,且系爭規約第 17 條規定 自始無效等語,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專戶內之金額全數返還系 爭公用帳戶。惟查,系爭專戶及公用帳戶均為被告所有,縱 原告於本件獲勝訴判決,亦僅使被告將名下系爭專戶內之金 錢轉存於名下之系爭公用帳戶,並未改變實體上之財產權歸 屬;且住戶監督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管理費之重點, 應在於管理委員會是否帳務清楚以及是否有濫用管理費之情 事,而非收受之管理費存於何帳戶保管之問題。是以,原告 本件請求,難認有訴訟利益,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況且,系爭預定契約第8 條第6 款雖規定機械車位每位每月 應繳清潔管理費900 元,且該金額不含機械維護費,然該規 定僅係建商為因應管理委員會組成前所定之代收辦法,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組成後,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社 區規約,則不論其內容是否與系爭預定契約之規定相抵觸, 各住戶仍應以現行有效之系爭規約作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 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 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僅係關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所有權行 使及處分上限制之規定,與管理費之收取、使用方式無涉。 另依卷附系爭規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停車清潔管 理費:依約定專有、分管登記者之比例與向使用權益者收費 平面車位每月600 元、機械車位每月900 元,每個機械車位 使用者每月提撥300 元機械車位管理費差額存入專戶,以為 機械車位全責保養維護之公共基金。」之文義,係指平面車 位、機械車位使用者每位每月應分別繳納600 元、900 元之
清潔管理費,機械車位部分,每月應由繳納之 900 元中提 撥 300 元之「車位管理費差額」存入系爭專戶,作為機械 車位之保養維護基金。原告主張上開規定係指「由機械車位 使用者另行提撥 300 元,非自繳納之管理費中扣抵」,容 有誤解。依上開規定,作為機械車位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之系爭專戶基金既均由機械車位使用者所繳納,即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理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不相違背。故原告主 張系爭規約第 17 條規定係屬違反系爭預定契約第 8 條規 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10 條規定,為自始無 效等語,實不足採。
㈢被告將每月所收每位機械車位清潔管理費900 元中之300 元 提撥至系爭專戶,既係依現行有效之系爭規約第17條第1 項 第 2 款規定所為,當無違誤。又停車位管理費之收取及使 用辦法,係屬公寓大廈自治之範疇,若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法院即無由介入。而系爭社區住戶,倘認系爭規約第 17 條 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非妥適,或管理費金額有調整之必 要,則應另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途徑以資解決為 是,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規約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屬無效為 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專戶之金額全數返還系爭公用帳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