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一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字第○
○七八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原議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議請求事項:
㈠八十二年承辦大統立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核發案,因違法失職遭到臺灣省政府移 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一級改敘」,自八十五年十月執行。 ㈡本案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判決, 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 ㈢請求再審議後,並給予不受懲戒之公道,及補予應有之官職、申請補領涉訟律師 費。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事由請求再審議:
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相關刑事確定判決與原議決相異之 情形,檢察官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 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起訴內容採審,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議決書、原開發案示意圖、建築法條文。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判決。
再審議補充理由意旨:
再審議補充理由:
㈠原議決內容:大統立球場申請案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及設立許可申請書件,確已夾 雜公有土地在內,均未經公有機關等同意,即將車城鄉○○段八一五、八一六等 公有土地納入球場開發範圍,許可核發各項執照並准其施工一節。 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書第五頁第五行以「大有公司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設施均位 在核准開發之六筆私有地範圍內,不及任何國有土地,該六筆土地,共計四八. 四三二五公頃,無待將二筆國有土地納入,可自成一獨立完整有效運作之水土保 持系統」。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核發屏建管字第○○五號雜項執照,僅載明車城 鄉○○段一之二九等六筆土地,該六筆土地,共計四八.四三二五公頃。又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一號判決書第五十二頁:「從 圖表資料,未將二筆國有地包含在內,被告甲○○承辦時未審核及於此二筆國有 地,雜項執照亦未准許此二筆國有地列入開發。公訴人執此提起上訴,沒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議決內容:有關聲請人辦理審核該球場之許可、建照、雜項執照及球場集水井
、各項書圖、計畫書及各項相關資料之審核及發照或施工管理一節。 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書第四頁第九行以「甲○○並據以核發雜項執照」一節。事實 上聲請人在本案中,除依法核發雜項執照外,並不參與其他作業,如:球場之許 可證是教育部核准、建照是另有其人、球場集水井、各項書圖、計畫書及各項相 關資料之審核是農業局水保單位及教育局,施工管理作業另有陳基泉負責。 ㈢原議決內容: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等之上述規定之事證 已明。
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書第七頁第十五行「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顯然聲請人無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等之細節,故請貴會再酌。 ㈣原議決內容:被付懲戒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違失情事應受懲戒。 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書第四頁第十三行「並以第一審法院諭知甲○○無罪,為無不 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無罪之證據及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顯然聲請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 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臺灣省政府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技士甲○○聲請再審議案,經屏東縣政府函復如左,請依法審 議:
壹、事實:
案內甲○○一員現任本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前因被告貪污案件,受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書議決:降一級改敘。貳、理由:
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判決確定:上訴駁回。渠等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十三條規定聲請再審議。
查楊員任職本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期間,負責高爾夫球場建照、雜項執照之審核 及發照,該期間大友公司申請雜項執照時,所送圖表資料未將此二筆國有土地包 含在內,楊員承辦時未審核及於此二筆國有地,雜項執照亦未准許此二筆國有地 列入開發。是以,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不能證明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因而第 一審法院諭知楊員無罪。
另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判決理由謂:按證據之取捨屬 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 違法。是以,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無罪之證據及 理由,且最高法院謂從形式上觀察,楊員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參、處理意見:
楊員被告貪污案件,既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且經認定無違犯貪污治罪條 例情事,本府同意其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聲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前因辦理大友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公司)申請核發高爾夫球場之雜項執照,涉有違失,經本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左:
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與同案被付懲戒人王文華(原任屏東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課長,後調教育局局長)、葉武宗(該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林瑟饒(該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洪堯山(該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陳基泉(該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於七十六、七年間大友公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籌設大統立高爾夫球場時,聲請人辦理審核該高爾夫球場之雜項執照,王文華等分別負責審查球場證件資料、水土保持計畫書圖業務、球場建照及雜項執照等業務,渠等均明知該球場於七十七年間所提之高爾夫球場水土保持計畫書及設立許可申請書件,確已夾雜有國有及省公路局之公有土地在內,惟均未經國有財產局等機關之同意,即將該縣車城鄉○○段八一五、八一六號等土地納入球場開發範圍,許可核發各項執照並准其施工,聲請人則核發該夾雜公有地之球場雜項執照,核聲請人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酌情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再審議聲請意旨則以原議決指聲請人辦理審核該球場申請案,其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及設立許可申請書件,確已夾公有土地在內,均未經公有機關等同意,即將車城鄉○○段八一五、八一六等公有土地納入球場開發範圍,聲請人竟予核發雜項執照,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情事,予以懲處,惟原議決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原議決認定大友公司所提之高爾夫球場水土保持計畫書及設立許可申請書件,確已夾雜有前開公有土地,將之納入球場開發範圍,但確定刑事判決認定大友公司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設施均位在核准開發之六筆私有地範圍內,不及任何國有土地,聲請人承辦時未審核及前開二筆國有地,雜項執照亦未准許該二筆國有地列入開發,聲請人無違法行為,請再予審酌,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詳如事實欄再審議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所載)。經查聲請人所涉刑事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聲請人部分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依上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係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同案被告洪堯山為該課課長。大友公司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取得教育部核發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該許可證核准之土地,依照其申請土地使用清冊所載,位於車城鄉○○段一之二九、八一之一、八二、八三、八四號及獅子鄉○道段三之三號共六筆,面積為四八.四三二五公頃。大友公司即依該許可證,並依照建築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條之規定,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雜項執照,聲請人與洪堯山經簽會有關單位審核合格後,即依許可證所載範圍,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核發雜項執照予大友公司。足見聲請人及洪堯山所核准之雜項執照,並未包括車城鄉○○段八一五、八一六號土地甚明。而車城鄉○○段八一五、八一六號土地原係屬未登錄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才辦理第一次登記。大友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申請雜項執照,及
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核發雜項執照予大友公司時,該海口段八一五、八一六號土地既尚未登錄,且大友公司申請雜項執照、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雜項執照,均未包括該海口段八一五、八一六號土地。大友公司申請雜項執照所附之地籍圖謄本係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核發,與七十七年呈送教育部審核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之地籍圖完全相同。因該六筆土地中間夾有國有地,地籍圖自然亦將其標繪於圖上,以明該申請建築工地與鄰地之關係。惟申請之地點載明海口段一之二九、八一之一、八二、八三、八四號、古道段三之三號等六筆土地,面積載明四八.四三二五公頃,足見大統立球場並未將海口段八一五、八一六號土地納入開發範圍,自無須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洪堯山及聲請人就申請書圖所列之部分,據以核發雜項執照,要無不合。況雜項執照之申請,係以教育部核發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為前提,如未經核准設立,即無申請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之問題,故大友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申請設立球場,至教育部於七十八年一月間發給球場設立許可證時止,均在聲請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核發球場雜項執照之前,聲請人自無使大友公司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圖利行為甚明。大友公司申請雜項執照時,僅明列球場用地為車城鄉○○段一之二九、八一之一、八二、八三、八四號及獅子鄉○道段三之三號等六筆土地,面積計四八.四三二五公頃之地籍圖,並未包括上開二筆國有地,雖然地籍圖所示,球場用地夾有國有地二筆,但非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核範圍,且就球場六筆用地審核,臨接道路部分面寬五十八公尺,可單獨出入,不必經由二筆國有地出入,不受所夾國有地之影響致不能開發,因認該六筆土地堪為球場開發之一宗基地,洪堯山及聲請人專就球場六筆用地審核,即依建築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四十二條之規定,准予核發雜項執照,乃依法令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係教育部核發球場許可證後,始據而發給第一次雜項執照,而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發給第一次雜項執照後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再度會勘,始發現球場內夾雜有國有未登錄土地,乃即向大友公司總經理楊智養表示該事,尚難認聲請人在發現球場內有國有地之前,有違法核發雜項執照之可言,原判決(按指前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諭知無罪,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檢察官就聲請人部分之上訴。上開確定判決敘述聲請人無罪理由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前述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失之事實,既有相異,則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為有理由,應由本會將原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又移送書對聲請人核發前開雜項執照,並未敘述除起訴書列載事實外,有何其他違失,尚難令負行政違失咎責,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據上論結,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將原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松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