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35號
原 告 潘才華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蔡健鐘
楊健財
楊健源
蔡健滄
楊健信
蔡翠華
蔡条根
蔡条和
蔡也好
蔡有利
蔡溪圳
蔡秋楓
蔡金枝
蔡清國
蔡城
曾聖文
訴訟代理人 曾妙
被 告 蔡金寬
鄭秋姜
鄭吉宏
鄭雅嬪
訴訟代理人 鄭福進
被 告 鄭鈺燕
訴訟代理人 鄭福進
被 告 蔡游桂子
蔡麗真
蔡信德
蔡勝華
蔡文煌
蔡明通
辜阿珠
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謝淑麗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孫季涵(即蔡花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淇墩(即蔡花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淇遠(即蔡花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金枝、鄭吉宏、鄭鈺燕、蔡麗真、蔡信德、蔡勝華、 孫季涵、蔡淇墩、蔡淇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等被告部分,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蔡花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在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季涵、蔡淇墩、蔡 淇遠,有原告所提出蔡花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 105 年 7 月 29 日具狀聲明 由蔡花子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汐止市○○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 3, 214.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應有 部分 1/880。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眾多,意見分歧,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又系爭土地 僅有一狹窄點緊接馬路,屬於袋地,共有人眾多,絕大多數 應有部分細碎,若以原物分割,顯不能為建築使用,將減損 經濟效用;以整筆土地變賣,較能完整利用,使系爭土地價 值極大化,故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之方式較為適當。爰依民 法 824 第 2 項及 823 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健鐘、楊健財、楊健源、蔡健滄、楊健信、蔡翠華、 蔡条根、蔡条和、蔡也好、蔡有利、蔡溪圳、蔡秋楓、蔡金 寬、鄭秋姜、蔡游桂子、蔡明通、辜阿珠(下稱蔡健鐘等17 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蔡氏宗族祖先所有,依以前習俗, 在系爭土地上蓋有三合院之建物供多房子孫居住使用,實際 上有分予各房子孫使用或管理之範圍,故於國民政府來台後 之 38 年間,為配合重新整理土地等資料,以當時既存之建 物面積範圍,推由各房代表人為地上權登記之名義人,即為
目前系爭土地上存在之 7 筆地上權登記。為祭祀祖先,系 爭土地上建有祠堂即合興居,多年來蔡氏宗族繁衍分為 11 房,共有人多達 30 餘人。原告並非蔡氏宗族成員,係於10 3 年 4 月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3.6 5 平方公尺,約 1.1 坪。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將導致蔡氏 宗族共有祖先遺留之祖厝土地遭變賣,對於現有居於系爭土 地上建物之部分共有人亦將造成傷害。而原告應有部分按公 告現值計算,僅約 162,790 元,縱依市價計算亦僅約 20餘 萬元。衡量多數蔡氏宗族子孫之被告所受經濟上及宗族情感 上傷害之重大損失而言,原告行使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所 得極少利益,原告實有權利濫用之嫌,不應准許之。另原告 可將其應有部分出賣,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蔡金寬願意 優先承購。倘若分割,則應採取渠等所提維持系爭土地上蔡 氏宗族祖厝與祠堂存在,及分得土地與現有建物同屬 1 人 或同一房所有之方式,以避免產生紛爭等語。
㈡被告謝淑麗陳述:伊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 106 年 5 月 8 日為止,累計達 14817/29040,已超過 51% 比 例(至 106 年 9 月 7 日累計為 15807/29040,比例 54. 43%),為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最多者。系爭土地上有多間 地上物占用,占有情形甚為複雜,共有人又多達約 30 人, 原物分割恐難達公平性,故優先主張變價分割。若原物分割 ,應分為兩大部分,除伊之部分外,由蔡姓家族維持共有, 若不願維持共有,伊願以金錢補償之等語。
㈢被告蔡清國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很多人之地上物,要優先處 理,才可以分割;當初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就應查明是否 適合分割等語。
㈣被告蔡金枝、蔡程、鄭秋姜、鄭吉宏、鄭雅嬪、鄭鈺燕陳述 :同上述共有人意見,不同意分割等語。
㈤被告曾聖文陳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不願共有,馬上訴 請分割等語。
㈥被告蔡文煌陳述:原告應有部分非常少,不應請求分割等語 。
㈦其餘被告則未提出陳述。
三、經核:
㈠系爭土地面積計 3,214.12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存有 7 筆地上權設定登記,另有 319、320、32 1、322、323、324、325 等 7 筆建號之建物保存登記。 ㈢上述 7 筆建號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①樟樹路 66號 ,②大同路一段 219 巷 24 號,③樟樹路 65 號,④樟樹
路 65 號,⑤樟樹路 65 號,⑥樟樹路 65 號,⑦大同路一 段 219 巷 21 號。而門牌樟樹路 65 號,先後經 73 年 9 月 11 日、79 年 4 月 1 日兩度門牌整篇,分為門牌大同 路一段 219 巷 11 號、12 號、13 號、14 號、15 號、 16 號、18 號、19 號、24 號,及大同路一段 209 號等 10 戶 。
㈣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02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現場履 勘情形為:「一、219 巷 15 號建物係與 219 巷三合院建 物相連之建物,三合院左右兩側之建物分別為 17 之 1 號 及 19 號,18 號前方為三合院的大空地,三合院中間的門 上方寫著『合興居』。二、門牌 15 號建物可從 18 號公廳 進入後,經由小道繞到 15 號建物之大門,15 號建物和 18 號部分牆壁相連,與 17 之 1 號部分相隔通行之走到道, …」。
以上各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602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予 以查明,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本於,被告則分別抗辯或陳述如上,是本件應審酌之爭 點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權利濫用、不符誠信原則之情 事?是否應准許?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何種方式為宜?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 148 條規定,不應准 許: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 間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就系爭土地之性質,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共有人間目前無法協議分割 等節,雖堪認定。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亦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有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737 號號判例要旨可參。復以 ,按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
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 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 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亦有最高法院 101 年度 台簡上第 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 103 年 4 月 7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 880 分之 1,折算面積為 3.7 平方公尺,顯然 無從單獨利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存有 7 筆地上權 設定及建物保存登記,並其地上建物三合院、多戶建物等現 狀,分別為系爭土地登記公示資料及客觀上可知可見之事實 ,是以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此一共有權利 實質可利用性不高,當知之甚詳,而對於系爭土地與地上建 物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可能性,亦非難以預期。再者,原 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不久,即於 104 年 7 月 20 日聲請分割共有物之調解,因未能調解成立,旋於同年 9月 4 日提起本訴,此有本件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參,並經本 院調閱 104 年度湖調字第 220 號調解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由此觀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主要目的為何?顯 非無疑。而被告方面除被告謝淑麗外,其餘被告均為蔡氏家 宗族之子孫,除被告蔡信德、蔡勝華及蔡花子之繼承人 3人 未到場陳述外,其餘均不同意分割;衡情,以被告蔡氏家宗 族子孫而言,就系爭土地上暨其上三合院祖厝及現有相連之 建物,除實際居住之功能性以及經濟利益外,並有宗族祭祀 祖先、宗族成員情感上無從以客觀經濟利益衡量之主觀因素 存在,至為顯然。則以原告應有部分之利益,與蔡氏宗族之 被告應有部分所具客觀利益及主觀因素兩相權衡,顯然前者 之利益甚低,後者所受影響甚大,則原告提起本訴,當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有欠缺妥當性而不符誠信 原則之情。再者,以原告極少之應有部分而言,顯然難以就 系爭土地原物為使用,其提起本訴之目的無非獲得相當於處 分應有部分之對價利益,就此,被告蔡金寬已陳明願意優先 承購原告之應有部分,而被告謝淑麗亦陳明願意以金錢補償 之,原告亦陳明同意補償之方式在卷。考以原告出賣處分其 應有部分,除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外,並無法律上之限 制;酌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陸 續處分而為被告謝淑麗取得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歷次之土地 登記謄本可佐,可知原告以處分應有部分取得對價之方式脫 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變賣 系爭土地分配價金,亦難認有受判決之權利保護之必要。綜 上以解,應認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 148 條權利行使 限制之規定,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㈡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不應准許,業如上述,則有 關分割方法之問題,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第 8242 條第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