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1193號
NHEV,104,湖簡,1193,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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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湖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潘才智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郭槐芳 
      郭芳雄 
      郭坤旺 
      陳錦文 
      郭慶 
      郭淑  
      郭豐民 
      郭勝宏(原名郭信昌)
      郭信欣 
      郭澤華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郭佳萍 
      郭令澤 
      郭春成 
      郭彥賢 
      郭傳芳 
      郭田塗 
      吳秋江 
      郭泰修 
      郭薇薇 
      郭汶洸(遺產管理人:李志祥地政士)
      郭珍珍 
      郭菁菁 
      郭瑛瑛 
      郭燦興 
      郭陳織 
      郭阿平 
      郭宇文 
      郭哲維 
      郭冷清 
      郭春長 
      郭宜紋 
      郭名修 
      郭小如 
      郭娟娟 
      莊素卿 
      郭均 
      郭思函 
      郭乙城 
      郭乙發 
      郭宥妘(原名郭幸妤)
      郭幸美 
      潘才華 
      唐瑤玉 
      唐瓔庭 
      闕大為 
      郭子綱 
被   告 郭冠瑩(原名郭怡雯)
      郭麗婕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  
被   告 郭登福 
      郭登福(信託財產委託人:郭宇清)
      郭孟魁 
      潘才俊 
      郭泰田 
      郭泰國 
      郭雪桂 
      林碧霞 
      林秀芬 
      林秀芬(信託登記委託人:王金菊)
      郭麒瑋 
      郭瀞媖 
      郭慶龍(郭金萬之繼承人)
      郭慶忠(郭金萬之繼承人)
      郭靜美(郭金萬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上開土地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取得,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由附表一所示被告共同補償原告及附表二中其餘各編號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金萬 於本件訟程序進行中,在民國106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郭慶龍、郭慶忠、郭靜美(下稱郭慶龍3人),有郭金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郭慶 龍3人於106年7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二、本件除被告郭豐民郭娟娟、郭慶龍3人以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0.8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因共有人數眾多,難以達 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以變賣 分配價金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變賣,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㈠附表一編號 1 至 7、10 至 16、18 至 22、28 至 30、32 、35 至 44、49 至 56、58 至 61 之被告(下稱系爭 47人 )具狀或到庭陳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極小(僅1/1 00),而系爭土地原為郭氏祖先所遺留之土地,其上並有郭 氏子孫居住之現有建物存在,依原告之主張對於擁有絕大比 例之共有人而言,在經濟上及原有建物之所有人極為不合理 。原告購買應有部分之前,已知現狀,購買後訴請變價分割 ,顯有不良動機。倘欲分割,將系爭土地邊緣區域分配予原 告,其餘保留由被告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㈡被告潘才華潘才俊林秀芬具狀陳述:優先請求變價分割



,不願與其他非合法占用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三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為證 ,堪認為真。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目前未能協議分割等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 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 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 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 上字第 2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280.81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達60多人,如 採原物分割於所有共有人,多數當事人各得分配之系爭土地 面積均甚小,顯然無法單獨建築或為其他合乎經濟效益合理 之使用;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僅1/100,折計面積僅2.8平方公 尺,而陳明不願維持原物共有之被告潘才華潘才俊、林秀 芬(其中一筆為王金菊信託登記),應有部分則各為4/400



、1/160、10/400、1/400,折計面積分別僅為2.80平方公尺 、1.76平方公尺、7.02平方公尺、0.70平方公尺(均計算至 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倘若以原物按原告、被告 林秀芬潘才華潘才俊,以及其餘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誠非適當之分割方式,合先陳明。
⒉而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 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資料可參,強予變價分割勢 將造成地上建物使用關係之複雜與困難。又原告、被告潘才 華、潘才俊林秀芬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均不 高,不願維持共有,主張變價分割,業如上述。而系爭47人 ,連同其餘同為郭氏子孫等被告,應有部分合計比例達3/4 以上,均占多數比例,已高於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得以處分共有 物全部之比例。此外,附表一之被告,其多數共有人之於系 爭土地與相鄰地號土地,亦具共有關係,原告則對鄰近之數 筆土地(包含同地段31地號、52地號等)提起數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分別為本院審理中,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綜 酌各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告, 再由該等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以金錢共 同補償予未受原物分配之原告、被告潘才華潘才俊、林秀 芬等人,以及因無繼承人而由遺產管理人李志祥管理之郭汶 洸遺產部分,對於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無不利,亦能兼顧附 表一編號以及同為郭氏子孫者對於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與最 大利益。
⒊至於金錢補償部分,經核,系爭土地與相鄰或鄰近之同地段 31地號、52地號之106年之公告現值同為每平方公尺42,700 元;而其中52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1022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結 果,每坪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87,000元,此有該估價報 告影本存卷可參。考以系爭土地與52地號土地周邊客觀環境 類似,公告現值亦同,並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 網查詢資料可資參酌,本院認以上述估價結果作為計算附表 一所示被告應共同補償附表二被告各應受補償金額之標準, 應屬合理,亦與原告及被告潘才華潘才俊林秀芬希冀變 價分割之結果相當;而該等共有人各應獲補償金額,經本院 核算,則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 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取得,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並由附表一所示被告共同補償原告及附表二中其餘各編號所 示被告各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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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