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二О五號
原 告 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黃完妹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文柱
胡繼明
被 告 乙○○○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珮玉
訴訟代理人 賴仕泰
被 告 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仕泰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度湖簡字第二О五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李建忠
書記官 廖學應
通 譯 葉俊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鳶揚公司)及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霸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向原 告訂購貨品共十筆,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萬零三千一百五十八元,詎被告竟 不給付貨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往來交易方式為被告傳真採購 單給原告,原告交貨由被告員工簽收後付款。而本件原告所提簽單均非其公司所 訂之貨,其上有未符名者,另外簽名之人均非其員工,而其中之張明光雖係威霸 公司股東,但亦係其個人向原告訂貨並已付款,也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述時地向原告訂貨十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因此,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契 約存在之事實,僅提出銷售憑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並陳稱前述訂購,均由被告公司 員工林煥程、鄭漢文及候昌欽等人接洽而成等語。惟查:銷售憑單之簽收人有一 張為張明光簽名,另有四張為鄭漢文簽名外,其餘僅簽阿龍、陳、葉,或無簽收
人,致無法判斷真正姓名為何。又張明光雖係被告公司股東,但並無證據證明係 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貨,而鄭漢文經查又非被告二公司之員工,此有勞保及健保資 料附卷可參,另原告聲請傳喚鄭漢文及林煥程到院作證亦均未到庭。另林煥程經 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已離開威霸公司而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任職於亞陸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林煥程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至侯昌欽於本院證稱 其在被告公司並非負責訂貨,雖與原告業務林文柱有見過面,但無業務往來等語 ,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至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均係原告自己製作 ,並無證據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依 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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