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О八八號
原 告 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雁輝
訴訟代理人 吳子宏
葛慧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傅濟民
黃鏡明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О八八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金樹,於訴訟進行中,改選主任 委員為吳雁輝,自應由吳雁輝承受訴訟,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為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係坐落台北市○○區○○路五九巷七號三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 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每戶每月應繳房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如有車位,並應繳納停車管理 費一千元,被告積欠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之房屋管理費、停車管理 費共計三萬五千二百元經催告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二 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係購買基河一期專案國宅,應適用國民住宅條例由台北市政府國宅 處進行管理維護工作,原告之成立不合法,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亦不應由原告所 管理,而應由台北市政府國宅處管理維護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台北市○○區○○路五九巷七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依 甲○○○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繳房屋管理費六百元,如 有車位,並應繳納停車管理費一千元之事實,業經提出建物謄本、規約、甲○○ ○大廈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被告房屋所屬之社區,是否應適用國 民住宅條例由台北市政府國宅處管理維護,而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 理組織,即原告之成立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畫,依政府直接興建、貸款人民自建 、獎勵投資興建,用以出售、出租、貸款自建,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政 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並管理之 住宅,國民住宅條例第六條亦規定甚明。而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係由台北市政 府國宅處所興建、被告係與台北市政府國宅處簽訂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 契約購買前開房屋並申辦國宅貸款,且建物謄本亦明載為國民住宅,有台北市 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建物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故被告所有之前開 房屋應屬國民住宅,故就被告與台北市政府國宅處間之關係,如契約未約定者 ,應適用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
(二)然就社區整體之管理,因被告房屋所屬之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A、B、C 區,係依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及八十二年間專案配合台北市安置重大公共工 程拆遷戶之政策,專案取得土地而興建之國(住)宅,其中就配售戶之資格審 查,非以符合國宅配售資格為必要,故社區配售戶計分二類;一者如係符合國 宅承購資格,台北市政府則給予國宅貸款,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須受國 宅條例之規範,另者不具國宅承購資格,台北市政府未予國宅貸款,視為一般 住宅,且無國宅條例之適用,另除分配予拆遷戶外,亦有配售台北市國宅等候 戶,查係應專案拆遷戶要求其若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得選購一般國宅,雖然該專 案國民住宅在當時與正配售中之其他社區一般國宅比較已屬售價較低者,然經 與拆遷戶歷次開會協調,仍希台北市政府提供其他國宅安置,是以除專案住宅 部分係屬拆遷單位就不符國宅承購者之專案計畫安置外,為考量拆遷戶個別之 實際要求,同意符合國宅承購資格者,得選購其他基地之國宅,而相對的就已 換購其他基地戶數則亦提撥該社區相當戶數供台北市國宅等候戶併同一般國宅 社區供選購。社區基地依簽訂買賣契約書分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及台北市國民 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書二種,專案契約書第十條規定,本契約未明定者,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故該社區係一般住宅及國宅貸款戶相混合之社區,有 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二三二二六六000號 、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二三二六四七二00號函各一件在卷 可稽。因國民住宅條例僅得適用於國民住宅,對於一般住宅不得適用,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則得適用於公寓大廈即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另外,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 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 管理或組織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 公布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規定可資參照。故性質上 屬公寓大廈者,均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房屋所屬之基河一期 專案國(住)宅A、B、C區,並未依有無申辦國宅貸款分棟居住(分散於各
棟、各樓層),無法區分,若分為二種管理方式管理及收取基金,執行上顯有 困難,故該案性質上已非單純屬國民住宅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包含符合辦理 國宅貸款之住宅及一般住宅,乃一般住宅與國民住宅混合之社區,而社區之管 理維護具一體性,無從分別適用國民住宅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割裂管理 ,基於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A、B、C區性質上亦為公寓大廈,故其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即管理委員會,應屬適法。且台北市政府八十 五年十一月五日第八八三次市政會議亦決議通過「台北市基隆河整治計畫第一 、二、三期專案國(住)宅及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住)宅」,擬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列公共基金,不依『國民住宅條例』提撥國宅售 價百分之二點五管理維護」,有該次會議記錄一件在卷可稽,已揭示該社區之 管理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該社區亦經台北市政府國宅處簽請市長核准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有簽呈影本二件在卷可稽,故原告之成 立乃於法有據。
(三)被告房屋所屬之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A、B、C區即甲○○○大廈業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通過規約,成立管理 組織即甲○○○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發給報備證明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房 屋既屬基河一期專案國(住)宅A、B、C區之一部分,即應由原告管理維護 。被告既為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 定,即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之房屋管理費、停車管理費共計三萬五千二 百元經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即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三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