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О一七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一О一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日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
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 B─二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二0三巷、九一巷二四弄口 (原告誤載為九四巷二四弄口)處往南迴轉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方靜文所有、由訴外人王國利駕駛、沿臺北市○○路○段二0三巷北往南行駛之 車牌號碼DJ─一八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 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已由原告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 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B─
二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二0三巷、九一巷二四弄口處往 南迴轉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理算書、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十張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六張等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雖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 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修車費共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由估價單觀之,其中零件為三千一百 五十四元、烤漆為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工資為四千一百四十元,而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四五)財字 第四一八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 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應折舊五年三月(未滿一月 ,以一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即零件僅得請求三百十六元,加上烤漆六千二百三十七 元、工資四千一百十元,共計得請求之修車費為一萬零六百九十三元,逾此部份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一萬零六百九十三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八百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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