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0年度,868號
NHEV,90,湖簡,868,200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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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八О三號
  原   告 人 吳金源
  送達代收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大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榮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
錄應更正如左: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及訟訴標的及理由要領四關於「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 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 十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聲請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學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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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