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宣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任意分享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圖片,供人觀 覽,顯然缺乏保護兒童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 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刑法第23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