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О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被告乙○○、甲○○父子購買坐落新竹縣 湖口鄉○○村○鄰○○路十五巷十九號等房屋四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二千 四百萬元,並由原告簽發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收執,作為定金之保證票,雙方約定待銀行貸款下來被告就必須歸還系爭本票, 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雙方協議僅購買三棟房屋,總價減為一千八百三十萬 元,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係依購屋總價十分之一計算本票之面額,故本票之 面額亦應該更正為一百八十三萬元,但當時被告推說本票未帶出來,所以未一併 更正。又當時兩造協議購買之每棟房屋須貸款五百五十萬元,三棟房屋共須貸款 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不足之一百八十萬元即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作為被告加入原告 經營之清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保公司)之股金,原告也依約將股權移轉給被 告,然被告竟將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八十九年度票 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准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命原告 給付被告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時房屋價金剩下一百八十萬元尚未給付,伊父子是以一百八十萬元 向原告購買清保公司之股份,但原告未依約定辦理股權移轉事宜,直到伊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才去辦理股權移轉,但伊在此之前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 除入股的意思表示,清保公司均未召開正式股東會議及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且當 時清保公司經營不善,欺騙伊加入股東,顯然蓄意詐欺,原告一直拒不出面處理 ,伊不得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伊同意系爭本票超過一百八十萬元 之部分債權不存在,若原告有依入股協議之約定履行,伊就會把本票還給原告等 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十五巷十九號 房屋四棟,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由被告持有,嗣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加入清 保公司之股金,被告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票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准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竹
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系爭本票影本、協議書、清保公司章程、登記事項卡等 為證,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八六 號本票裁定全卷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爭執即為原告是否 有未依協議書之約定移轉清保公司股權予被告?被告是否有解除兩造間股權移轉 之意思表示?
四、經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清保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五次修訂之公司章程所載 ,被告宋雲賀當時已為清保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六百萬元,另依被告提出 之清保公司登記事項卡,亦載明被告宋雲賀為清保公司之股東,足見兩造在八 十七年六月九日簽訂協議書後,原告即依約將其清保公司之部分股權讓與給被 告宋雲賀,而被告甲○○亦不否認當時曾拿被告宋雲賀之印章給原告辦理讓與 股權之事宜(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足見兩造間對 於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確實已達成一致,並已完成股權移轉登記事宜。又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見本院八十九年度 票字第一九八六號卷第二頁),其時間係在被告宋雲賀加入清保公司為該公司 之股東之後,與被告辯稱原告係在伊聲請本票裁定後,原告才辦理股權移轉云 云,顯然不合,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伊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入股之意思表示, 固有被告提出委任羅美隆律師所寫之存證信函為證,然原告否認有收到該存證 信函,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而觀諸前開存證信函上並無寄送郵局之戳 章及日期,顯然被告當時並無將該存證信函交給郵局寄發,被告辯稱有以存證 信函為解除入股之意思表示云云,實難採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寄給原告之 答辯狀內固附有前開解除入股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五 日收到該答辯狀(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然原告早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已移轉股權給被告宋雲賀,被告時隔五年餘才主張 解除入股之意思表示,而係原告未依約將股權移轉給被告為理由云云,顯與事 實相違,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以前開理由主張解除兩造間移轉股權之意思表 示於法不合,不生效力。至被告辯稱清保公司經營不善,伊加入後就停止營業 ,原告顯然係蓄意詐欺云云,然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原告有何詐欺之證據以實 其說,又被告在加入清保公司前即應詳細評估其投資之風險,要難事後以清保 公司經營不善為原因,要求原告返還其投資之金錢之理。(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同意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作為原告移轉其所有清保公司百分之 三股權之代價,而原告亦依約移轉股權予被告,原告既已清償其債務,兩造間 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 八六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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