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6年度,250號
NHEM,106,湖簡,250,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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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莉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仿冒「stussy」商標之黑色T 恤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 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 。查本案警員上網購買扣案之仿冒「stussy」商標之黑色T 恤1 件,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 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 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 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 ,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 販賣而非法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非 但可能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可能讓民眾對商品價值 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並有 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兼衡其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數量經查獲者僅為1 件,告訴人史塔 西公司估計所受之損失,併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 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106 年度湖簡附民移調字第2 號卷內第8 頁調 解筆錄),告訴人嗣已具狀表示已收受款項及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顯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及可認定被告經此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慎行,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仿冒「stussy」商標之黑色T 恤 1 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被告自警方收取 販賣仿冒「stussy」商標之黑色T 恤1 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00 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和 解金30,000元,是其犯罪所得應已視同發還予告訴人,是本 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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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