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О二七號
原 告 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甲○○○○區(下稱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則為該 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 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未依 上開規定繳交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三百元,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該管理委員會並沒有將本社區管理好,例如樓下大門沒有管制、消防 設備也不合格,伊因為該管理委員會沒有管理好本社區,才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 六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迄今共積欠二萬五千三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 告並提出催繳之存證信函、該社區管理費繳交明細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 備證明、住戶規約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區分所有人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共同財 產,自然會形成一區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作為意思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人則為會員。是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 所有權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會員亦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 義務,苟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區分所有權人儘可透過團體內部之規制及要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五款),要求管理委員會改 善管理,不得逕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以拒絕繳付管理費。又按民法第二 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利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被告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 ,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
而來,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係成員與執行機關間之關係,而非雙方基於管 理事務之處理所訂定之契約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必須基於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自不得援引原告未盡管理之責云云, 而拒絕履行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 催討後,迄今仍未繳納其應繳納之管理費,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二萬五千三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